者近日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访时了解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全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广受关注。
中国尼康曾获商标专用权
成立于2000年3月28日的金华市五星电梯有限公司,起初经营人力三轮车、简易电梯,经几次改名后,2006年6月27日公司名称最后变更为浙江尼康,经营范围也变更为电动自行车、电瓶助力车以及除电子出版物和电子信息产品之外的电子产品制造和销售。
2001年8月27日,当时的金华市五星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就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尼康及图”商标,2002年1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公司获得“尼康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12类“电动车辆、电动滑板车、电动摩托车等”。
该公司在其网站的照片、店堂装饰图稿、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车体等处分别使用了“尼康”和“NICOM”文字。在公司门口、大楼外部、公司车辆的车身、广告资料、尼康报等中使用了“尼康车业”、“尼康电动自行车”、“尼康”字样。
因为这款电动自行车有名,专业经营电动自行车的朱国平在西安市太华市场租下场地,批零销售该款电动自行车。在朱国平的批发市场门头广告牌有文字:中国尼康电动车诚招各地经销商,其中“尼康”、“NICOM”用显著字体突出表明。
日本尼康株式会社起诉浙江尼康
浙江尼康的这些行为,使住所地为日本东京都有近百年历史的尼康株式会社大为不满。于是,株式会社尼康一纸诉状将浙江尼康、朱国平以及太华市场告上法庭。
尼康株式会社诉称,原告于1946年就开始在照相机产品上使用“Nikon”商标,此后该商标在日本以及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注册使用。1979年8月15日该株式会社在中国获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标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9类的“摄影机、电影摄影机、透镜等”。1986年2月15日又获得“尼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照相机、眼镜、光学设备和仪器等”。
尼康株式会社出示材料表明,1979年8月15日起至2008年1月14日,他们先后在共44个类别中注册了“Nikon”商标。自1986年2月15日起至2005年9月14日该株式会社先后在共40个类别中注册了“尼康”商标。与此同时,该株式会社开始在中国设厂。自1996年起,先后有广东尼康照相机有限公司、杭州尼康照相机有限公司等7家尼康公司相继在中国境内成立。并且,自1995年9月11日至2008年12月15期间,尼康株式会社与南京江南光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尼康照相机有限公司等中国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其中国公司使用其文字和字母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尼康”。
尼康株式会社称,自1980年至2009年他们就在《摄影与摄像》、《数码摄影》、《扬子晚报》、《北京青年报》及新浪、腾讯等中国期刊、报纸、网站上发布了许多广告,宣传其产品。
尼康株式会社认为,浙江尼康中的“尼康”与其注册商标“尼康”构成相同;浙江尼康使用的“NICOM”与其注册的“Nikon”构成相似。浙江尼康将“尼康”作为企业字号,同时侵犯了尼康株式会社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赔偿其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200万元。
是否驰名商标成焦点
庭审中,浙江尼康对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不予认可,尼康株式会社请求法院认定其为驰名商标。
事实上,两家斗法,这已不是第一次了。
2007年12月5日,尼康株式会社曾对浙江尼康拥有的“尼康及图”商标提出过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裁定撤销浙江尼康的注册商标。但是,浙江尼康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在2009年12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宣判后,浙江尼康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14日,北京市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此次两者再斗法,关键是,尼康株式会社拥有的商标是否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由此引申两个问题:太华市场、朱国平、浙江尼康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尼康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浙江尼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尼康”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为: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庭审中,尼康株式会社拥有的“Nikon”和“尼康”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浙江尼康对工商局的认定不予认可,因此,尼康株式会社请求法院认定。对于此焦点问题,西安市中院没有止步于工商局的认定,而是在当事人请求法院认定,而且此认定是判定其他因素的基本事实时,依据最高法院的规定进行了事实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西安市中院据此认定,尼康株式会社拥有的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状态。
浙江尼康字号中使用的“尼康”与尼康株式会社的中文相同,使用的“NICOM”与尼康株式会社拥有的“Nikon”,在读音、含义及各构成要素的字母组合上相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而且,浙江尼康原注册的商标已被撤销,因此,浙江尼康、太华市场、朱国平的行为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尼康株式会社不仅享有“尼康”的注册商标权,同时享有企业名称权,尼康株式会社的“尼康”无论作为注册商标,还是企业字号,都先于浙江尼康。而且,浙江尼康将其企业字号变更为“尼康”的时间是2006年6月27日,当时尼康株式会社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浙江尼康使用“尼康”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明显的傍名牌嫌疑。因此,浙江尼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的“尼康”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法院判决三被告败诉,赔偿原告20万元,浙江尼康不得再使用“尼康”字样,太华市场及朱国平不得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宣传。
案意
在当今的世界竞争中,创新和品牌才是制胜之道。傍名牌、搭便车并不是正路。傍名牌无法帮助企业走上自主创新的道路,相反会使企业的创新和研发精神在满足于不劳而获中被逐渐磨灭。这也许是这起知识产权案给我们最大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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