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6年9月原告于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07年2月,原告于某驾驶车辆将同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李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07年3月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构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4月,人民检察院以原告犯交通肇事罪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07年5月作出刑事判决并判令附带民事赔偿23万元。2007年5月,原告持两份保险单,一份刑事判决书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书面申请,被告保险公司以交通肇事逃逸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5万元,给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万元。笔者作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出庭应诉。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发生交通肇事逃逸为由拒付强制保险金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之约定,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等规定。应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款一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之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5万元人民币,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是以驾车逃逸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给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的行为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6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之约定义务,应当给付原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万元,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约定。故请求被告给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5万元,给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万元。
笔者代理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曾于2006年9月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就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经向本案的原告进行了说明,本案原告已经阅读了两种不同的险种的条款,原告对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是明知的,从本案原告在投保单上的签字就表明了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2007年2月原告肇事,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全部责任并肇事后逃逸,关于逃逸这一情节在法院的刑事判决中已经作出了认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5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是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27条规定“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由此可见,承担赔偿义务的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保险公司并无法定的赔偿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1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条款及法律规定,原告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依据条款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应赔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于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的第三者不计免赔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被告在保单上已明示告知原告保险合同所附凭证包括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意思明确,被告也明确提示原告仔细阅读。被告已经提示原告仔细阅读相关的条款,而原告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且交纳了保险费,在投保单上签字说明其已详细阅读了所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应当视为原告知道并确认保险条款的内容。原告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已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告本人也承认这一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机动车事故现场,其行为客观上加重了保险人的合同义务,且属于保险人免责的范围。依照保险条款有关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对于该损失可不负责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万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原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属于强制保险,即根据法律的要求是必须要参加的,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建立的法定保险关系,目的在于保护受害的第三人,有效快速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由此可见,承担赔偿义务的应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保险公司并无法定的赔偿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5万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承办律师点评: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是否给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肇事的机动车已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驾驶人员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致使受害人受到的伤害不能得到有效救治。为了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得到及时救治,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事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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