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丰顺县一对青年男女同居近8年后因感情不和分手,女方小红(化名)起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双方同居时所生的小孩,并称小孩不是其与同居男友阿军(化名)所生。法庭上,阿军对小红的说法予以否认并要求自己抚养小孩。在双方僵持不下时,小红提出给孩子做亲子鉴定的请求,由于阿军断然拒绝,事实真相无法查明。丰顺法院一审依法支持了小红的请求,阿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近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同居6年未婚先育
据介绍,原告小红与被告阿军于2002年初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年12月份按照家乡风俗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夏天,小红发现自己怀孕了,并于2009年初生下一男孩。正当两家人都沉浸在喜悦之中时,小两口却常因生活琐事而吵架。2010年8月,两人发生了激烈口角后,阿军殴打了小红,于是小红就独自离开回娘家居住,小孩则随阿军居住生活。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2010年12月底,小红起诉至法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小孩,并在诉状中称,小孩与被告阿军没有血缘关系,是她与第三人所生,所以小孩理应由她来抚养。
阿军则坚称小孩是其与小红所生,有小孩的出生证和户口簿可以证明,因此,在小孩的抚养问题上,双方僵持不下。
拒做鉴定男方败诉
小红为证实自己的观点,提出对孩子做DNA亲子鉴定的要求,阿军不同意。为了证实孩子的父亲,小红还提议第三人与小孩做亲子鉴定,阿军也不同意。由于阿军拒绝鉴定,阿军究竟是不是孩子的亲生父亲,难以通过科学手段来进行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违法行为。关于非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在双方对谁是小孩的亲生父亲发生争执时,由被告人阿军与小孩或第三人与小孩做亲子鉴定是完全必要的。阿军认为自己是小孩的亲生父亲,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他不同意做亲子鉴定,也不同意第三人与小孩做亲子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此案中被告人阿军有责任提供证据而不提供,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同时,鉴于原告起诉时小孩未满两周岁,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由小红抚养较为合适,因此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阿军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梅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同居时生育的小孩抚养问题,由于一审起诉时小孩未满两周岁,且对谁是小孩的亲生父亲发生争执时,被告人阿军又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故一审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将小孩判决由原告抚养合适。最后,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律链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中男方拒作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的答复》解释,在确认非婚生子女案件中,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男方)如果否认原告证明的结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其进行亲子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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