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先生给爱车投保的旧保单于10月8日24时到期,新保单于10月9日零时生效,巧的是,车却偏偏在8日夜间至9日清晨之间被偷了。关于车辆被偷的具体时间成了谜,因此,新旧两家保险公司都不愿赔。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两家公司各支付一半保险赔偿金。
陈先生4年前买了一辆小轿车,2008年10月6日,陈先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单,险种包括盗抢险,保险期自2008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8日24时止。保单到期前,陈先生与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新的保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8日24时止,险种也包括盗抢险,保险赔偿限额为7万元。
2009年10月8日晚上9点多,陈先生像往常一样开车回家,将车子停在住宅楼下的路边,锁好车后就回家睡觉了。第二天上午8点左右,陈先生下楼准备开车,却发现车子不见了,连忙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派出所随即立案侦查,一年多过去了,车子还是下落不明,而且车失窃到底是在几点,也无法判定,警方只能确定一个失窃的时间段,即从2009年10月8日晚上9点多到2009年10月9日上午8点多。
2009年10月9日,陈先生向厦门人保公司出具一份《汽车被盗过程》的说明,陈述“汽车被盗后,厦门太保公司和厦门人保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到了现场调查,并调看了监控录像,该车从录像上看,是从2009年10月9日凌晨2时20分开出浦南一路大门。该车辆是在厦门人保公司投保时间截止到2009年10月8日24时。故其向厦门太保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不再向厦门人保提出索赔要求。”
法庭上,太保公司辩解说,虽然陈先生是9日上午报的案,但是车辆被盗时间与报案时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也就是说车子很有可能是上半夜被盗的。虽然陈先生出具了一份《汽车被盗过程》,但在法庭上陈先生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车子是在下半夜被盗的,所以公司无须理赔。那时旧保单还没失效,所以承担理赔责任的应该是人保公司。
人保公司也给出了自己的理由,认为车子被盗时保单已经过期,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陈先生无法举证车辆是在上半夜还是下半夜被盗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也无须承担理赔责任。
陈先生对于举证问题也很无奈,认为本案诉争车辆确切被盗时间连公安机关都未查清,原告更无法举证究竟是2009年10月9日的上半夜还是下半夜。因此,陈先生认为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承担保险赔偿金。
保险合同就是最大诚信合同
郑金雄
■记者手记■
在本案中,记者关注到一个细节,陈先生向厦门人保公司出具一份《汽车被盗过程》的说明,后因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而不被采信。陈先生表示,这是被厦门人保公司的员工忽悠了,出具了一份没有根据的声明,是为了尽快向厦门太保公司索赔。
记者调查发现,其实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不诚信的行为在保险市场上并不少见,许多人到银行买理财产品买成了保险的案例时有发生,引得老百姓大呼上当受骗。
其实,保险合同本身就是最大诚信合同,传统视野中,最大诚信的义务往往指向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陈述。现如今,随着保险与日常生活的关系越发密切,保险业竞争日趋激烈,保险公司及其员工更需注重诚信。本案中的法官巧妙运用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分配了举证责任,让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偿。诚信这个帝王法则,不仅是在解决纠纷时我们才拾起,其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应该渗透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作为一个现代社会的为人守则和运行规则,引导包括保险在内各行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事故发生 投保人仅须提供初步证明
■连线法官■
本案承办法官认为,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提出索赔申请的,应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即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证明责任,一般采取初步证明的方式。本案中,原告已经证明诉争车辆被盗,至于被盗的确切时间连公安机关都无法查清,原告根本无力举证,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原告已尽初步的证明义务,若两被告厦门太保公司、厦门人保公司认为诉争车辆并非发生在其承保的保险期间内,则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章水仙进一步解释说,就被告人保公司所抗辩的原告已经向其出具了《汽车被盗过程》的说明,表示向被告厦门太保公司进行索赔,放弃对被告厦门人保公司进行索赔。就此抗辩,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出具该《汽车被盗过程》的说明,并未在利害方被告厦门太保公司和被告厦门人保公司同时在场的情况下所签。在警方无法查明具体发案时间,被告厦门人保公司亦无法调取监控录像佐证车辆具体被盗时间的情况下,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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