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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务公司法务 → 【上海法律顾问律师】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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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律顾问律师】论抢劫罪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6-13 12:44:15 阅读次数: 1172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权益的常见多发的犯罪,所以在刑法理论界中有着很重要的地位。抢劫罪与其它侵犯财产的犯罪相比,有一个显著特点:构成抢劫罪没有数额的限制,哪怕你只抢到一分钱,甚至一分钱都没抢到,但只要你是以抢劫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就构成了抢劫罪。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抢劫罪的认定,有诸多争议,尤其对抢劫罪的行为对象的判断很大程度上影响到该罪的界定,在参考不同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本文试从抢劫罪的概念及抢劫罪的特征入手对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作一探析。

抢劫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购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属复杂客体。抢劫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和他人的人身。但是,对于抢劫犯来说,他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正因为如比,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暴力必须在取得他人财物的当场实施。虽然使用了暴力但未当场获取财物或者是在劫取财物之后又出于其他动机伤害被害人的,则都不属于抢劫中的暴力,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当然,先前劫取财物的行为如构成本罪,则应以他罪与本罪实行并罚。如果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财物,即使在行为实施过程中造成了人身伤害,亦不能以本罪论处。如直接夺取他人手中的钱包,直接抢夺被害人耳朵上的耳环等,就因暴力直接指向财物而构成抢夺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则应作为抢夺罪的一个特别严重,情节加以考虑。用暴力的目的就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从而劫取其财物。至于暴力程度,只要能对他人身体起到强制、打击作用即可,并不要求其危及他人的身体健康甚或生命安全。将人伤害、重伤甚或杀死,固然是暴力,一般的拳打脚踢、捆绑禁闭、扭抱推拽等因其对他人人身有强制、打击作用,亦可成为本罪的暴力。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依本法第 17 条规定,年满 14 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的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无形物,又称无形财产,是指所有权以外的不具有物理属性的财产,如知识产权、股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物实质上是一种权利,具有不同于一般财物的特殊性。对无形物本身的抢占,损害的是无形物所有权人的期待利益,而不是现实利益,不会导致所有权人对其所拥有的权利的无法行使或者完全丧失。不动产也是抢劫罪的对象,是指在空间上具有固定位置,移动后就会使其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财物,如土地、房屋、树木等。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当场占有财物。它以行为人将他人的财物置于自己实际控制之下及财物能在空间上位移为必要。这一点,与侵占罪不同,后者不以财物能在空间位移上为必要,行为人只需将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财物变为非法所有即可。因此,行为人即使用强力抢占他人的不动产,如房屋,并且当场强行住进,也不可能像抢劫一般动产那样,当场实现对不动产的完全控制和随意处置,且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控告、揭发等公力救济手段,收回自己的不动产,维护自己合法的财产权益。非法财物也是抢劫罪的对象,是指行为人的前手用犯罪手段获得的财物或者被用作犯罪手段的财物,如贿赂物、走私物品、赌资等。非法财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实践中争论很大。如案例:甲、乙二人赌博,甲输给乙1万元。甲认为乙采用了作弊手段才赢了这1万元,于是对乙以暴力相威胁,逼迫其当场退还1万元。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意见不一。有的同志认为,赌博是非法的,赌资应收归国有,因而,甲再将输掉的钱抢回,就构成抢劫罪。另一些同志则认为,赌博确实是非法的,赌资确实也应收归国有。但现在甲的赌资并没有收归国有,甲也并未从国家手中抢钱。在赌资被收归国有之前,乙对赌资的占有也是非法的,假如甲不把它抢回来,也不会有人来把它收归国有。甲抢回的实际上是自己的钱,并不是乙的钱,也不是国家的钱,因而甲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刑法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主要有两种形式。其一是带凶器的抢夺行为的转化。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解释》第6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必须对携带凶器抢夺进行严格限制解释,防止不当扩大其适用范围。首先,要明确凶器的范围。凶器,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杀伤力,甚至是专为杀、伤人而制造,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器械;二是通常用于日常生活或生产,不是用于侵害人身,但行为人却将其用于抢夺等犯罪活动的器械,如剪刀、管子、木棍、铁锹、水果刀、啤酒瓶等。第一类物品属于凶器较易认定,第二类物品由于具有两面性,既可用于杀人、伤人,又可正常使用,故是否属于凶器,一定要结合具体案情查明行为人携带的目的是否用于抢夺活动而定,不可一概而论。其次,要正确认定所携带的凶器在抢夺过程中有无发挥作用,行为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仅仅故意携带具有杀伤性的器具,而且在抢夺财物时以各种方式暴露或者暗示其携带有该武器,虽然没有明确发生暴力威胁,但是已为被害人感知,实际上是已经对被害人起到胁迫作用。唯有如此,方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相反,如果行为人仅仅是持有可能成为凶器的器具,但其主观上没有利用该器具胁迫他人的意图,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匕首等管制刀具,但在抢夺时藏而不露的,被害人也未感知其存在的,则不应以抢劫罪论处,因为行为人此时携带的器具对抢夺行为没有起到任何实质性作用。第三,要注意转化后的正确适用。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按抢劫罪一般情形处罚;如果同时具有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的,则按抢劫罪的加重情形处罚。其二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是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在适用该条时,要正确把握以下几点:本条的适用条件有三: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但该行为是否必须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或者抢夺罪呢?有的认为,刑法明确规定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不仅要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而且该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有的则认为,尽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犯罪,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故意。显而易见后一种观点是对的,即只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既遂未遂,也不论所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可转化为抢劫罪。这既有司法解释依据,又与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转化型抢劫行为相吻合。第一种观点是机械地理解立法规定,因而并不可取。二是行为人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所谓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场所,以及行为人在逃离作案现场、被人发现后的整个被追捕过程的现场。如果行为人作案时或者在逃离作案现场时没有被及时发现,在事后的其他地点被发现,因而对他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存在转化抢劫罪的问题。如案例:某日下午325分左右,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带李某到某村,毒死了村民孔某的一条狗,两人携狗逃离时被孔某发现。孔某当即追赶,未赶上。两被告在邻村又盗窃一条狗后,于下午5时许返回盗窃现场,被守候在此的孔某发现。孔某驾摩托车追赶两人。途中,王某驾三轮摩托车数次故意曲线行驶,使孔某不能超车。当两车平行时,坐在后座的李某用左手猛推孔某,致其倒地,造成轻伤。本案中,被害人经过了发觉追捕守候伏击再次追捕这一系列不间断连续追捕的过程,被害人第二次追赶途中,应视为是作案现场的延伸,被告人李某对其实施暴力行为,仍应属于当场使用暴力,故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三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如果不是出于这特定的三个目的中的其中之一,则也不得转化。如案例:张甲夜入某户行窃,正在翻找财物时,被户主发觉,张甲即拔出随身携带刀具,威胁正欲起床的户主说:不许动,不然就杀死你。随后从写字台抽屉等处搜得现金一百多元逃离现场。本案中,张甲先是实行盗窃行为,但当外界条件改变之后,其产生了新的犯意,即由盗窃的故意转化为抢劫的故意。张甲持刀威胁的直接目的是非法占有财物,而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所以,对张甲应直接依照刑法第263条定罪处罚,无须适用第269条。要正确认定转化后的抢劫罪的犯罪形态。抢劫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是侵犯公私财产权,同时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人身权利的手段是为这一特定目的服务的。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守护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立即抢走财物并实际占有财物的,才能视为抢劫既遂;否则,即使实施了抢劫行为,但未能占有公私财物的,只能构成抢劫未遂。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也有既遂未遂之分呢?实践中很少加以区分,一般均以既遂论处。对转化型抢劫罪,也应正确界定既遂、未遂形态,以严格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正确判处刑罚、惩罚和教育改造犯罪人。具体而言,只要是犯罪行为人实施完毕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又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均以抢劫罪既遂处罚;犯罪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由于其本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又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均应以抢劫罪未遂处罚。

实践中,抢劫罪极易与其他相关犯罪,如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等容易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巾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抢劫罪。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应以行为人的抢劫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为标准,已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为既遂,尚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是未遂。2)认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为特征的侵犯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因此,无论抢到财物与否,只要在抢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是既遂;3)认为本条对抢劫罪分两款作了规定,实际上是两个犯罪构成,因此,应当按照两种情况,分别确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第一款是一般抢劫罪,就应以抢到财物与否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第二款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的问题。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即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已经造成为标准。依照本条的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形态。因而,其既遂未遂标准应分别考察,当犯罪事实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时。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取得财物为准;当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本条所定加重情节之一时,已具备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抢到财物,应是犯罪既遂。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两罪的共同点表现为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威胁的内容不完全相同。抢劫罪主要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使之处于或不敢反抗的状态;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则不仅限于此,还包括揭露隐私、毁坏财物等。2)威胁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必须当着被害人的面以口头方式进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当着被害人的面,也可以通过第三者或以书信、电话等方式进行。3)实现威胁内容的时间不同,抢劫罪不管是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必须当场使用,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有一定时限,不一定立即实施。4)取得财物时间不同。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事先取得财物。简言之,行为人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当场使用其他人身强制方法,并当场占有财物的,即全部符合上述四个特征,才能定抢劫罪,缺少其中任何一点,只能定敲诈勒索罪。   本罪与绑架罪的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主要区别是: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将其财物劫走;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不排斥财物所有人)、经管人的亲属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手段,将其劫持,利用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迫使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交出一定的财物,换取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因此财物不是当场取得,而是在以后的特定的时间、地点取得;不是由被绑架人直接交出财物,而是由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交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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