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设定对投保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免责的初衷是为了有效防范道德风险,但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纯属偶然,并没有证据表明车辆驾驶人有故意或者恶意导致其家庭成员伤亡的嫌疑,完全是过失造成其亲生儿子的死亡,不存在道德风险。
【案情简介】
2008年9月5日,驾驶员叶某驾驶属于江西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租赁公司)所有的赣A大货车,途经九江市九瑞大道职业大学转盘东路口时,与同方向叶某某驾驶的赣G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叶某某死亡。该起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司机叶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赣A向中国人保财险XX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理赔,但拒绝理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死亡赔偿金257320元、丧葬费10500元、处理丧事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87元,合计333407元,扣除已赔款110000元,对余款223407元按70%赔偿156384.90元。
【案件审理】
[保险抗辩]: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障范围,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驾驶人叶某驾车导致其儿子叶某某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请求予以驳回。2、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实,本车驾驶人叶某为被保险机动车赣A的实际车主,即实际被保险人,受害人叶某某作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同样不受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保障,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必须是被保险人先行向受害第三者支付了赔偿金,否则,被保险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而应由受害方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本案无论是原告方,还是肇事司机叶某,均未向受害方实际赔偿,因此,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本案受害人叶某某系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同时也是实际被保险人叶某的家庭成员,根据“肇事者本身不能获得赔款,即保险人付给受害方的赔款最终不能落到被保险人手中”的责任保险原理,以及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实际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保险金,显然依据不足,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重要提示栏已载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原告未在48小时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已收到保险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原告作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保险单重要提示栏内容及原告声明,并不能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本案所涉及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解释与说明,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而被告在免责条款中将“第三者”扩大为本车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与其总则第三条相互矛盾。因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以双方签订免责条款不负有赔付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未实际赔偿叶某某家属,故无权要求履行保险合同。而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付并不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原告与驾驶人叶某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实,保险事故发生时,赣A大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租赁公司,故该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该车事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故对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主体资格,因为此款是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2009年8月30日,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浔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租赁公司赔偿损失105802.90元。
[保险上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就责任免除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予以纠正。结合本案投保单和保险单约定,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书面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条款将“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列为除外责任与条款对“第三者”的定义并不矛盾,二者共同构成对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框定。原审法院以二者相互矛盾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3、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属财产保险,财产保险必须遵循财产损失补偿原则。本案作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并未发生,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并无任何实际损失,无损失即无补偿,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责任保险金,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同时受害家属并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赔偿权利,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也从未支付过任何赔偿费用,本案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并未发生,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责任保险金,明显违背责任保险原理和《保险法》规定,请求二审依法纠正,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对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由上诉人一方提供的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作为格式条款的一方,上诉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对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是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在提供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时,已在保险单(正本)上以粗体字作出重要提示,提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注意,被上诉人亦在投保单声明处签章,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将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上诉人在保险单(正本)上以粗体字作出重要提示及被上诉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的行为,仅仅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未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人为缩小“第三者”的范围,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再者,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设定对投保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免责的初衷是为了有效防范道德风险,但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纯属偶然,并没有证据表明车辆驾驶人有故意或者恶意导致其家庭成员伤亡的嫌疑,完全是过失造成其亲生儿子的死亡,不存在道德风险。
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经存在。为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在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可允许被上诉人在向受害者家属赔偿之前,先行向保险人索赔,并将保险人实际赔偿额全部转交给受害者家属。
[二审判决]:2009年12月8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九中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个是保险人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一个是如何界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
一、保险人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通过本案,结合新保险法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之履行,保险人除了应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内提示以及投保人应在投保单声明栏中签章以外,投保单上还应附格式条款,其中所附的格式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应当也要用粗体或其他字体特别提示投保人。此外,对于本案两级法院认定的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是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应当另行制作特别的明确说明告知文件。具体实务不妨作如下操作:
方式一:
1、对于投保单的印制要求
投保单正面印制投保信息及“投保人声明”栏,背面印制保险条款,建议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印制成一本不可分的“投保书”。(可仿非车险投保单印制,如国寿财险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书中对于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应当用特殊字体标识,并应设置“投保人声明”栏要求投保人签字或盖章。
投保单背面的保险条款应当完整无缺(即印制统一版本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的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应当以特殊字体标识(建议用大号、黑体加粗字体并下划线,有条件的可彩印)提醒投保人注意仔细阅读。同时在免责条款旁边预留一定空间,印制“已经理解并认可该条款”和“未理解并认可该条款”两个选择项,并由投保人特别签字或盖章确认。对于投保人选择“未理解并认可该条款”选项的,应当在之后预留一定空间作书面解释并由投保人签字认可。或者在保险条款之外单独集中印制免责条款,并对相关条款作书面说明,免责条款后面附印“投保人声明”,基本内容可参照下述《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告知函》。
2、对于保险单的印制要求
保险单应当设置”重要提示“栏,用彩色字体或加粗字体等特别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仔细阅读和核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具体印制要求可继续沿用中国人保财险原车险保单“重要提示”栏的全部内容。
保险单背面应当印制保险条款,建议保单背面优先印制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理由在于目前涉商业三责险纠纷案居多),其他商业保险条款如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车损险条款等单独印制并装订保单其后,务必加盖骑缝章,以确认出单时保险公司确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保险单上所附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特别义务条款,建议用特殊字体标识(建议用大号、加粗且下划线)。
方式二:
在方式一的基础上,设置单独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告知函》,该方式适用于二次/多次投保的情况。
1、一般投保情形:
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告知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本人/我公司所有的 (车牌号)车辆在贵公司□首次投保□再次、多次投保机动车保险,贵公司已经就 保险单号码项下对应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均已充分理解。
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本人自愿遵守本保单项下保险条款的一切内容,如若违反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本人愿意承担贵公司因此而拒赔的法律后果。
特此函告。
投保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2、集体投保情形:
对于汽运公司等集体投保的情况,在汽运公司首次投保时,建议仍然按照方式一严格操作;再次投保、多次投保时,建议制作统一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告知函》,但投保单、保险单仍应规范,如必须附保险条款,免责条款须特别标识,“投保人声明”栏需签章确认等等。只是投保单中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部分无需再次签章证明,即“同时在保险免责条款旁边应当预留一定空间,印制‘已经理解并认可该条款’和‘未理解并认可该条款’两个选择项,并由投保人特别签字或盖章确认”部分的工作可省略,而用以下统一蓝本代替之:
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告知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我公司名下/所有的全部参保机动车辆于 年度至 年度再次在贵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贵公司已经就相应投保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本公司做了明确说明,各机动车投保相同险种的对应保险条款内容一致,贵公司无需再次说明,本公司对相应机动车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均已经充分理解。
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本公司自愿遵守所有保单项下对应保险条款的一切内容,如若违反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本公司愿意承担贵公司因此而拒赔的法律后果。
特此函告。
投保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以上实务操作建议,仅供参考!
二、如何界定机动车保险的“第三者”
所谓“第三者”,中国保监会于2000年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做了界定。即:“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意外事故,相对方均不构成第三者。”关于交强险“受害第三者”的范围,《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以排除法的形式作了界定,即: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本车驾驶人以外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之“第三者”的范围界定问题,目前法律并无规定,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如何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范围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05]11号)曾做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包括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乘客。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规定和保险行业惯例及保险理论的通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保险车辆上的乘客不属于本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其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可由本车车上乘客责任险和对方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保护。”该批复对于人民法院正确理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之“第三者”的范围指明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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