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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同律师】合同具有相对性 非债务人不担责
来源: 上海律师法律服务网 作者:李群律师 发表日期: 2011-02-11 16:21:33 阅读次数: 1115
2009年11月26日,威信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李云群诉被告泸州市平安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肖泽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做出宣判,判决肖泽池偿付原告修理费16560元,驳回原告要求平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原告李云群系威信县旭阳汽车修理厂业主。被告肖泽池于2008年2月18日和同年6月28日两次将其挂靠在被告平安公司经营的牌照号为川E18316的车辆交由原告修理,欠修理费和材料费共计16560元,肖泽池出具了欠条。经多次追讨无果,2009年9月23日,李云群向威信法院起诉,要求平安公司和肖泽池连带赔偿其修理费16560元。
  
  法院认为,被告肖泽池将其经营的车辆交由原告修理,其与原告的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将车辆修复后,肖泽池未支付修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肖泽池经营的车辆挂靠在平安公司名下,但平安公司不是修理合同的当事人,肖泽池与原告订立的修理合同对平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债权人仅得向合同债务人请求给付,平安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故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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