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于2003年8月20日与公司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以后1年一签,最后一次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8月25日。
2008年7月8日,公司发给陈某一份征求意见单,意见单写明:你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将于2008年8月25日期满,今特提前1个半月征求意见。现公司不降低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期满后续订劳动合同3年。续订还是不再续订,将个人意见记录在个人意见栏内,并签名后提交公司。不认可上述条件或逾期不交此单的,视作本人拒签劳动合同。
陈某收到后按时递交了征求意见单,并签注“同意续订合同1年”。2008年8月25日,公司以陈某不愿续订合同为由,终止了其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后,陈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认为因协商不一致,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请求公司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公司愿意与陈某续订劳动合同,而且希望与其签订3年的劳动合同,公司的做法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精神,尽量与职工签订长期合同,以期形成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但陈某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条第1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公司无需支付陈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过协商一致订立劳动合同。公司提出续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并明确表示,若陈某不认可上述条件视作拒签。从合同的角度说,公司就续订劳动合同向陈某发出了要约,该要约于到达陈某时生效。若陈某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同意公司提出的要约内容,其行为即构成承诺。当承诺生效时,双方续订的劳动合同就成立了。但陈某并未对公司提出续订3年劳动合同的要约做出承诺,相反,对公司提出的要约内容做了实质性变更,即只同意与公司续订1年的劳动合同,陈某的行为构成了合同法所称的新要约,公司对于陈某做出的要约亦未予以承诺。故双方未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续订劳动合同期限无法达成一致时,用人单位应当服从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如,双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合同等;在用人单位提高原劳动合同签订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要求签订的期限。公司与陈某原合同为1年期,现将合同期限提高到3年,应当视为提高了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陈某应当服从公司提出的劳动合同期限。公司与陈某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款第5项的法律规定,无需向陈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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