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于2005年1月到甲公司担任技术人员。2008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子配件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为甲公司加工一批电子配件,需借调甲公司一名技术人员做指导,以便加工配件的保质保量完成。于是,甲公司就将林某借调到乙公司工作,林某与乙公司签订了借调合同,约定借调期限为6个月,借调期间的工资由乙公司支付。
2008年9月,林某完成工作后回到甲公司却发现,在自己被借调的6个月里,甲公司并没有给自己缴纳费。甲公司的说法是:“借调的6个月工资由乙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也应由乙公司为你缴纳。”林某找到乙公司后得到的答复为:“在借调期间我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工资,你的在甲公司,应该由甲公司为你缴纳社会保险费。”无奈之下,林某到当地提起申诉。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仲裁委遂裁决由甲公司为林某缴纳2008年3月—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 上海律师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