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建立在其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及监督机构有效运行的基础上。判断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上述组织机构的运行现状入手加以综合分析。公司本身处于盈利状态并非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充分阻却事由。
案情
江苏省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公司监事及两个分支机构负责人。戴小明与林方清先后签订《股东内部协议》、《会议纪要》等,对公司内部管理作出约定,包括:戴小明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林方清作为监事对公司财务进行监督;执行董事定时向监事通报情况,借助公司每月碰头会进行通报;聘任中间人参与财务通报等。2006年起,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2006年3月,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同年5月开始,双方互相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但均未能召开或未能形成有效决议。从2006年6月1日起至二审终审判决作出之日,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凯莱公司经营正常,处于盈利状态。2006年11月28日,林方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散凯莱公司。一审诉讼中,凯莱公司的管理部门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表示愿意组织林方清和戴小明进行调解。
裁判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凯莱公司两股东陷入僵局,但公司本身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如果仅因股东之间的矛盾而导致公司从业人员失去工作、经营户无法继续经营,不符合立法本意。股东之间的僵局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来破解,林方清可通过要求收购股份等方式依法进行救济。同时,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部门协调矛盾,也是救济途径之一。法院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凯莱公司已经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一是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具体表现为:凯莱公司持续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时间已长达四年,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凯莱公司执行董事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体现权力机构的意志;凯莱公司的监督机构无法正常行使监督职权;凯莱公司虽经营正常,但公司亏损并非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综上,凯莱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法人机构,其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均无法正常运行,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凯莱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林方清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四是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据此,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解散凯莱公司。
评析
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制度是2006年新公司法建立的新制度,立法规定得较为原则(仅一个条文),法院在具体适用时面临的最大难题在于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就本案而言,由于凯莱公司一直处于盈利状态,使得上述难题更为棘手。二审法院以公司的组织管理机构为切入点,细化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具体认定标准,明确指出公司本身处于盈利状态并非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充分阻却事由,澄清了在这个问题上的模糊认识。
一、通过对凯莱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状态的分析,已可认定其“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1.凯莱公司已持续四年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以及“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两种具体情形,均属于判断公司是否出现股东僵局的重要参考因素。凯莱公司持续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时间至今已长达四年,凯莱公司不能也不再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形成股东僵局,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
2.凯莱公司执行董事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体现权力机构的意志。由于出现股东僵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此时,执行董事戴小明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依据股东会的决议,不再贯彻权力机构的意志,相反,体现的正是对立股东中一方的个人意志。可见,凯莱公司股东会机制的失灵已进一步影响到执行机构的运作。
3.凯莱公司的监督机构无法正常行使监督职权。凯莱公司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由林方清担任,但是,林方清并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有效地对执行董事戴小明的行为进行监督及纠正。可见,凯莱公司的监督机构实际上已无法发挥监督作用。
二、公司本身处于盈利状态并非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充分阻却事由
仅从文义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可有两种理解,既可解释为公司的经营以及内部管理,也可理解为公司为经营所进行的内部管理。前一种理解包括了公司的经营状况,后一种理解则与经营状况无关。这两种不同的理解带来的问题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时是否要考虑公司的盈利状况。从立法本意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主要是指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如果将公司亏损作为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将会给大股东、实际控制股东等压制其他股东提供“合法”借口,使得其他股东在公司盈利的状态下既享受不到投资的利润,又无法及时地从公司退出,这一结果不应当是立法者的初衷。
上海律师 李群律师法律咨询热线:15921479030 上海律师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