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名下有京牌为GUM和GSZ两辆车,2008年底驾驶车牌为GSZ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司机操作不当,与车牌为GUM的车相撞,GSZ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以GSZ车主身份为GUM车辆赔付了车辆修理费3.3万元,并据此以GSZ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此案,判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GSZ车辆因支付第三者车辆修理费而遭受的损失3.3万元。
2008年12月23日,孙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公司承保孙某名下车牌号为京GSZ的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 2009年1月24日,司机王某驾驶投保车辆与司机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GUM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支队调查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为车牌号为京GUM的车辆支付了车辆修理费3.3万元,并据此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车牌号京GUM的车辆与车牌号京GSZ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均为孙某为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权人为判断标准。孙某为京GSZ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为因京GSZ车辆所造成的损失。虽然京GSZ和京GUM两辆车同为孙某的财产,但在本次事故中京GUM应为京GSZ车辆的第三者车辆,因京GSZ车辆责任给京GUM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京GSZ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在没有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孙某车辆修理费3.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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