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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交易习惯如何适用?-上海经济纠纷律师
来源: 上海律师法律服务网 作者:李群律师 发表日期: 2011-08-28 20:22:37 阅读次数: 914
案情

  彭某自2003年起长期向德安公司(系刘某个人独资企业)销售原料小麦。2008年以前,双方是货到付款;2008年以后,彭某每次向德安公司供应原料小麦均由其送货到双方约定的过磅处,由德安公司负责人刘某或其工作人员到场监督过磅后送到公司内卸货,过磅处出具称重单由德安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彭某送货的事实。彭某遂定期凭其持有的称重单找德安公司或其负责人刘某结算小麦款。2009年12月30日,彭某向德安公司销售了一车小麦,在过磅处称重后为23560公斤。彭某已将该车小麦交付给德安公司并经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彭某持有的一联称重单上签字确认。后双方在结算小麦款的过程中对该车小麦的货款是否已给付发生争议。为此,彭某以签字的称重单为依据诉至湖北省安陆县法院,要求德安公司及刘某支付货款。

  裁判

  安陆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结算是以欠条为依据,重单不能反映债权债务关系,遂判决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

  彭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孝感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三个焦点问题:

  一、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彭某于2009年12月30日将一车共23560公斤小麦送到德安公司营业地,其出卖的标的物内容具体、明确,此行为应视为要约人彭某向受要约人德安公司发出的现物要约;该公司及时安排工作人员进行了当场检验并过磅接收了货物,出具称重单签字确认,应视为受要约人德安公司对受领标的物的数量及质量、品种、等级、价款等符合其要求,依据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即依事情性质决定德安公司作出的承诺不需通知,而以已受领标的物的行为即以意思实现的方式对要约作出了有效承诺表示。因此,本案中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德安公司是该宗货物的买受人。

  二、合同中双方权利和义务不明的确定。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包括交付标的物、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权利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的义务包括支付价款、受领并及时检验标的物。本案当事人按当地本行业内俗成的交易规则,未采取书面合同形式,以致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合同关系的内容。德安公司出具的称重单载明了交付的品种、时间、数量等内容,且双方以及其它供货方均已有过多次以同样条件、方式的交易,该系列交易的惯有规则已在该地域、该类经济流转关系中被当事人所认知、接受和遵从,其做法、方法或规则已被当事人所习惯采用,德安公司理应知道出具称重单的性质和效力,对此德安公司也未持异议。该票据应作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货物的文字材料凭证,也是证明双方合同成立的重要依据,但不能证明合同关系的具体内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参照习惯或惯例加以补充。

  本案中出卖人彭某交付了标的物,买受人德安公司也受领了标的物并已实际占有使用,出卖人已现实交付,其交付义务已消失,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双方对价款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并参照当事人之间以同样条件多次交易的价格合理确定价款。德安公司将签字认可的称重单交付彭某持有,该单据载明了货物交付的时间、数量,称重单虽未记载计价标准,但依据当事人历来的交易做法和该行业在该地区当时的市场行情,可以确定该宗货物按每百斤92元的标准计价,双方对此也均无异议,其称重单可以作为书面依据证明出卖人彭某对买受人德安公司享有有效债权。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对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不能协商一致,依据合同的其他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对小麦款的支付虽无明确约定,但依据双方长期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习惯及历来货到付款的做法,德安公司应及时向彭某支付货款。

  三、交付货物票据是反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之一。彭某向德安公司交付货物,德安公司受领货物后经检验符合其要求,遂将作为具有收货凭证的称重单交付于彭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彭某已完全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德安公司应按称重单载明的货物数量依交易习惯合理确定价款向出卖人彭某支付,以履行买受人的义务。

  称重单在双方的交易中既是交付货物凭证,又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这也符合客观上一般人的认识与交易习惯。本案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无论是以称重单进行结算货款还是将称重单转换为欠条作为债权凭证,其作为货物交付凭证的称重单应是反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最基本的依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何种表现形式为依据并不重要,作为买受人应证明该宗货物的价款已付清才是关键所在。德安公司及负责人刘某主张应以欠条为债权凭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孝感中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德安公司、刘某支付彭某货款4.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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