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关应赔偿原告诸元部分工程修复费用84285.18元,被告唐绍仪、钱其永对被告关应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2007年7月22日,原告诸元与被告关应签订了建房合同一份,被告唐绍仪、钱其永签字为被告诸元提供担保,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楼房、院墙、地坪等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款为75万元,院墙、楼房基础完成后付20万元,第一层完工后付15万元,第二层完工后付10万元,第三层完工后付10万元,工程竣工后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工程竣工时间为2007年10月6日,超过一天罚金1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关应即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同年12月底工程竣工。原告诸元自2007年8月14日至2008年1月27日分四次支付被告关应工程款70万元。2008年春节后原告发现新建楼房和院内地坪多处开裂、损毁,并告知被告关应。后经双方协商未果,遂于2008年5月8日诉至本院。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对被告承建的楼房、院内地坪的安全质量及修复意见进行了鉴定评估,确定修复费用为:84285.18元。此间,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302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诸元将其所有的楼房、院墙、地坪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关应进行施工建设,故其与被告关应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诉讼中,已将被告关应承建的楼房、地坪等建设工程的质量、修复加固方案及其所需的修复费用均委托了相关部门进行了设计、鉴定和评估,故对被告关应承建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因此所需的修复费用84285.18元依法予以认定。
鉴于原告诸元尚欠被告关应工程款5万元,因此,应在所需修复费用中扣除该欠款,剩余34285.18元由工程承包人即被告关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唐绍仪和被告钱其永作为被告关应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关应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责任。而原告诸元作为发包人,在明知被告关应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具有选任过错责任,因此,应对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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