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甲将名贵玉石认为普通山石,于2000年1月30日以200元价格出售于乙,约定价金于2000年2月10日由乙交付给甲。后2000年2月2日,甲通知 乙其将该价金债权赠与丙,嘱乙向丙支付200元价金即可。2000年2月4日,甲获知玉石价值连城,找乙协商撤销买卖合同,乙未答应,甲一气之下,暴病死亡。甲的继承人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丙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合同。
【观点争鸣】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生前已把债权让与丙,并通知乙,所以债权让与对乙生效,丙当然可以要求撤销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生前将价金债权让与丙,但是甲死亡后,其债权债务由其继承人丁概括承受,因此,丁有权要求撤销合同。这涉及合同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问题。
【律师观点】
本案中,甲将其合同债权转让给丙,丙受让后成为新债权人,其对乙享有受让的合同债权,但是丙并不因此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依合同而由甲享有的专属性权利, 如撤销权,并不转让给丙享有。甲的继承人丁因为被继承人死亡可以概括承受被继承人生前的权利义务,继受甲在与乙的合同中的当事人的地位。甲生前将祖传玉石 误认为山石出卖于乙,属于因为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按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甲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买卖合同的权利。丁可以继承这一买卖合同中甲的地位,当然就享有合同撤销权。而丙仅是享有甲生前让与的价金债权,其不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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