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恩爱时,妻子为丈夫买了一份养老保险;当婚姻走到了尽头,二人反目为这份保单走上公堂。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不予支持李先生要求恢复保险合同以及分得相应退保金的要求。
妻子为丈夫投保
1997年7月,卢女士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递增型养老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卢女士当时的丈夫李先生,受益人为卢女士和女儿。合同约定,缴费期限十年,保险期限为终身,到李先生60周岁时开始领取养老金。
保险合同签订后,卢女士一直承担着每年的保费,直到2003年7月,夫妻二人离异。随后,李先生向保险公司办理了变更转账账户手续,保险公司从其名下划扣了2004年和2005年的保费,但李先生没有向保险公司说明自己的婚姻状况已发生变化,也未曾要求过变更投保人。
2005年12月,卢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保单挂失,保险公司补发保单后卢女士凭保单原件等证件向保险公司申请了退保,拿回了3万余元的保金。李先生得知情况后,认为保险公司和前妻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将二者告上法庭,要求恢复保险合同关系。
原告一审遭败诉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卢女士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现在卢女士不同意恢复保险合同,则该合同无法重新缔结。同时保险公司与李先生之间从未签订过保险合同,不存在恢复的问题。若李先生要求分得相应的退保金可向卢女士另案主张。
一审判决后,李先生不服,向二中院提起上诉。
李先生称,卢女士与自己离婚后,保险合同原件一直由自己保管,这在事实上确定了保险合同归自己所有。卢女士明知保险合同与自己有重大关系,仍对保险合同进行挂失并解除,主观上有恶意,该行为理应视为无效。保险公司明知保费已经由自己支付但未尽注意义务,未告知自己应该变更投保人,致使卢女士恶意退保行为能够顺利进行,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投保人有权退保
二中院审理后认为:卢女士虽然与李先生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仍然为卢女士,享有退保权利的应为卢女士。虽然李先生变更了缴费账户,但是李先生并没有告知保险公司自己的婚姻状况,保险公司并不能根据账户的变更推断投保人已经变更为李先生。李先生认为保险公司存在主观过错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卢女士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且没有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解除过程中卢女士与保险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或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至于李先生提出,他与卢女士离婚时已就保险合同权益作出分割,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案主张。因而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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