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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务公司法务 → 上海公司法律师解读公司解散诉讼相关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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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司法律师解读公司解散诉讼相关法律风险
来源: 上海律师法律服务网 作者:李群律师 发表日期: 2011-08-04 15:22:19 阅读次数: 1632
一、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律依据。

    2005年10月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赋予了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该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是股东可以提起解散诉讼的直接法律依据。在此之前,并无有关解散诉讼的相关规定。因为有了该条规定,新的案由中也明确有公司解散纠纷。由于该条规定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无具体规定,尺度难以把握,可操作性不强。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法解释二)又针对《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原告的持股比例和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等,使得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受理条件更加明确。主要反映在解释二的第一条。

  二、对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理解。

  1、法条内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前三种情形的列举可以总结为一点,即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等机构运行出现持续性的严重困难。第四种情形为概括性兜底条款。

  公司作为一个法人机构,实际管理和经营主要是依靠股东会和董事会等机构的运行。当这些运行机构出现问题时,公司的经营管理往往会出现严重困难。

  在学理上有个名称为“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经营管理困难的状况。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主要是指公司股东(大)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两种情形。该条司法解释即是对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规定。

1、股东(大)会僵局

一般情况下,只有因股东僵局导致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无法召开或者无法达成有效决议时,才构成请求公司解散的事由。

该条司法解释关于股东会的僵局主要从无法召开和无法达成有效决议两种情形予以规定。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无法召开是指应当召开而不能召开,同时,这种无法召开的状态要持续两年以上,在持续两年以上的时间里,应该召开的股东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都没有召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适格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2)公司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是股东大会表决僵局的表现。

对于股东大会僵局的认定有一个持续时间的要求。股东会无法召开和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不能作出的状态必须是持续两年以上。

2、董事会僵局

  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是,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实践中,董事长期冲突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董事会无法召开,或者无法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有效地召集董事会,或者无法达到法定的召开董事会的人数要求,以及无法作出有效的决议等情形。  

需要留意的是,司法解散在表述三种机构运行困境时,都规定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条件,也就是说,公司出现了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持续两年无法作出有效决议、董事长期冲突不能通过股东会解决等三种状况时,只有同时发生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才真正符合起诉事由的要求。该条解释就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理时要特别注意审查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只有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才符合该诉的法定要求。

  对于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以及如何理解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进一步论述。

   结合公司的运营模式来理解,一般“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应该包括以下情形:(1)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表现为资金极度短缺,经营项目无法开展等;(2)公司管理层出现重大变故,例如大股东或者核心人物死亡,其他人无力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3)严重损害公司或股东权益的重大违约事由发生等等。

   对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可以参照《公司法》第4条、第75条的规定。比如,《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如果少数股东的上述权利受阻,则为重大损失;又比如,根据《公司法》第75条之规定,如果出现“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等情形可以作为认定“重大损失”的参考。

   (二)在公司解散诉讼中,根据公司法183条之规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还存在一个前置性条件,即只有其它途径不能解决时,符合条件的股东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这是与公司永久存续性衔接在一起的。基于公司自治的理念,司法机关一般不宜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司法解散为不得已而为之。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该前置性规定也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解散公司的诉权。在实践中,如果出现第183条所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则应首先考虑适用第183条之外的其它条款,例如公司法第75条。第75条赋予了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这为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便利。这一规定相比第183条的规定而言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因为该规定既保证了异议股东的权利,又维持了公司的存续,是对多方利益的一个协调。

  所以,只有在穷尽其它途径依然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持公司的存续,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三)该条第二款关于股东起诉理由的相关排除性规定

  第二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强调的是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如果股东提起诉讼的理由为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或股东权益、财产收益权受到侵害,或者其它事由,人民法院应于受理环节将其拒于门外。因为,对于以上权利的保障,公司法有相应的制度予以规制。如资产收益权因连续五年股东会作出不分配或利润决议未实现时,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公司未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以至于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召开,公司不召开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知情权无法实现的,可以要求公司给其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帐簿等进行查阅。在股东上述权利无法实现的,股东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新的案由包括很多,如:股权确认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撤销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等等。所以,在以上情形出现时,股东是不能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

三、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适格被告。

    公司法183条规定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原告,却没有规定被告,也没有规定其他利益关系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在解释二出台之前,法院的实际操作有不同之处。理论界也有着不同观点。

  第一,公司作为被告。

  主要理论基点在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即公司可以成为责任主体,如果起诉股东胜诉,要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是公司,所以认为公司应为被告。也有的学者从司法解散诉讼的性质出发来确定当事人地位,认为解散公司之诉实质上是为变更股东与公司之间投资法律关系的变更之诉,所以应将公司列为被告。另有学者主张,虽然股东是直接与其他股东发生冲突,但其他股东的压制行为通常是以公司名义做出,且如果起诉股东胜诉,要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是公司。由于诉的对象是解散公司,判决的效力当然应该及于公司,这样既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同时也可以以公司为中介对与公司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产生效果,所以应列公司为被告。

  第二,其他股东为被告。持该观点学者主张的理由是

  1、公司僵局是由股东之间纠纷而产生,公司僵局的性质属于公司股东内部矛盾。

  2、公司解散对股东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要求其他股东解散公司是股东享有的权利,股东因合意而创设公司,当然可因不合意而要求其他股东解散公司,这是以合同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和期待利益落空原则来解释公司解散问题。

  3、从解散公司的责任承担角度来看,股东应是此责任的承担者。

  4、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相当于请求解除股东之间设立公司的合同及共同订立的公司章程,属于变更股东间合同关系的诉讼,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在解散公司之诉中,公司是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指向的对象,而不是当事人。如同离婚之诉中家庭不是被告,配偶一方才是被告一样。另外,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公司很难形成独立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实务操作上讲,不宜将这种状态下的公司作为公司解散案件的被告。

  第三,以公司和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无论是公司还是其他股东,均为公司僵局的当事人,所以应列为共同被告。

公司法解释二,明确将公司列为被告。其他股东应为第三人。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公司是裁判结果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股东之间互相不妥协而出现僵局很难说谁侵害谁的利益。即使在股东压迫的情况下,虽然大股东是直接与其他股东发生冲突,但对其他股东的压制行为多是以公司名义作出的。

2、从股东遭受利益损失的原因关系上分析,股东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着对立性和矛盾性。但是,司法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从股东营利的工具变成束缚股东的枷锁,公司已成为股东异己的东西。股东是不满于公司给自己带来的处境而提起的解散诉讼。因此,应以公司作为司法解散诉讼的被告。

3、在判决结果的承担上,因为公司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团体,它不应当承受针对其他诉讼主体的法律判决。

4、我国法院系统的审判实践及相应的指导意见都基本确认公司为被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之七规定了“处理少数股东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协议等公司僵局类纠纷的问题,被告应为公司,同时应列控制股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规定,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应以公司为被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规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应以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其他有关股东为第三人。”

5、境外立法中多以公司作为司法解散诉讼的被告。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司法解散之诉应指向公司。日本2005年《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解散之诉,以该公司为被告。韩国学者也认为公司解散之诉应针对公司为被告。

从法理、实务审判和境外立法等各个方面综合情况来看,诉的被告应以公司为宜。

明确了公司解散中的被告应为公司,同时需要明确的是其他股东的地位。

  公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完整的内容为: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所以,其他股东或为共同原告,或为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可见,第三人是指,对于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或者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司法解散诉讼中,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或者辅助原告股东一方,或者辅助被告公司一方,尽管他在诉讼中没有独立的当事人地位,但他可以在诉讼中提供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法庭辩论以支持某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以所辅助的当事人胜诉来摆脱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民事诉讼法没有对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有实质的限制,将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并不会对其行使抗辩权产生太大影响,为了增强诉讼的对抗性,使法庭更加真实地了解公司僵局等情况,公司其他股东也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外,如果数个股东分别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虽然他们是为各自的利益而起诉,他们之间并无共同的权利义务,在实体上都有各自的适格要求,但诉讼标的都源于同一法律事实甚至可能源于同一法律关系,具有较强的牵连性。为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法院对他们的起诉必须合一确定其权利义务、并统一决定其胜诉或败诉。所以,数人均起诉时,法院应作为类似必要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此时其他股东应属于共同原告。

四、关于公司解散诉讼中的调解。

股东请求公司解散诉讼具有与普通民商事诉讼不同的特殊性:

一方面,从公司的社会作用角度考虑,公司作为社会经济主体,涉及的并不仅仅是股东之间的个人利益,更包括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消费者等一系列利益相关者的切身利益,其存续和发展对于社会经济秩序影响甚大,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需要考虑解散公司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冲击,尽可能维持公司的存续。另一方面,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目的考虑,股东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请求的目的,往往不是希望解散公司,而是希望通过诉讼迫使其他股东或公司以可接受的价格买下自己的全部股份,或者迫使其他股东让自己全部买下全部股份。通过法院调解能够帮助对立双方把争论焦点放在双方真正的利益上。同时,通过法院调解能够解决以下问题:

1、调解过程的调查有利于穷尽救济途径。

根据公司法183条之规定,股东只有在穷尽其他途径后,才能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法院通过调解可以了解到股东的真实意图,方便寻求其他途径。如采取公司回购原告股东的股份,还是由其他股东购买股份等离散方式,以尽量避免作出公司解散的判决。

2、调解协议的达成有利于根本解决纠纷。

公司解散纠纷的引起主要是因为公司的人合性发生危机,法官通过调解过程中的观察,有助于准确判断公司的人合性基础是否完全丧失,是否有修复的可能。找到问题的症结,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基于以上原因,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五、公司解散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公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而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采取诉前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在解散公司诉讼中,虽然是诉中,依民事诉讼法规定,是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但该司法解释明确的是申请人应该提供担保。所以,比一般的诉中保全要求更高。一方面,解散公司之诉事关重大,在解散之诉中采取保全措施极有可能影响到公司的运行,为了防止股东滥用保全制度,弥补公司可能的损失,基于审慎原则,相对于一般的诉中保全采取更加严格的担保要求,另一方面,因为在解散公司之诉中规定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本身已是本司法解释基于该诉特殊性的例外规定,赋予该诉的原告股东在该诉中享有民事保全请求权本身已是例外,对这种例外的情形进行更高的担保要求,也符合利益平衡原则。为什么说是例外规定?

民诉法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可见,财产保全主要的功能在于为了将来执行生效判决之便利。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其判决生效后仅仅是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而无财产给付的内容。人民依法做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后,仅仅是发生了公司解散的事由,该诉本身并不存在强制执行问题。故在理论上,该诉中不应适用主要为将来执行方便的财产保全。

公司营业维持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过程中必须坚持的原则,一方面,尽管当事人提出了解散公司的请求,但并不意味着公司一定要解散,一旦因保全措施影响了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会产生不可挽回的损失。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审理该诉的重要职责是诊断该公司是否存在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从而判定公司是否应该进入解散清算程序,故不能因为该诉本身的程序措施而改变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更不能因为保全等措施致使或者加速该公司进入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状况,人民法院对在该诉中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应保持谨慎态度。

本条司法解释特别强调了人民法院的自主性。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最终决定权归人民法院。原告股东在该诉中提起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条件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也就是说,即便符合条件,人民法院也可不予以保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并非必然导致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是否采取保全,由法院来根据具体情形综合考量决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能遏制住原告股东不轻易提起保全。所以,在办理公司解散时,作为被告代理人,对于原告方提起的保全要求有可能影响公司运营的,要据理力争,说服法院不予保全。

六、解散公司诉讼不能同时要求对公司清算。

  依公司法规定,除了因公司合并、分立而解散的情形外,所有其他的解散情形都必然启动清算程序,原告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就是利用司法权利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从而使公司进行清产核资的清算程序。所以,在实践中,股东在公司出现僵局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公司时,往往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非常明确。“对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该条规定主要源自以下理由:

  1、在案件性质上,解散之诉与清算之诉的种类不同。

  依照民事诉讼法处理的民事案件,在性质上区分为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诉讼案件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存在民事权益争议并请求法院予以裁判的案件,非讼案件是指利害关系人或起诉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和权利是否存在,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

  股东提起司法解散之诉属于终止或消灭公司组织的法律关系的诉讼,在诉讼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公司是由法院组织相关力量对本该清算的公司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属于法律上的非讼案件。二者性质不同。

  2、在审判操作上,两者的审理程序不同。

  解散公司诉讼按照普通的民事诉讼进行。而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程序包括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受理并组成清算组,然后进入实质性清算程序(包括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公告债权人并进行债权登记、提出财产估价和清算方案、分配财产等等。)两者程序上截然不同,不能合并审理。

  3、在司法意义上,两者处于不同的阶段,具有不同的功能。

  解散公司之诉的法律意义在于,如果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公司就出现了法定的解散事由,公司即应进行清算程序。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公司的法律意义在于,公司本该自行清算而逾期不进行自行清算的情况下,法院依申请指定清算组强制清算。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公司解散的事实尚未发生,公司是否解散尚需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即使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后,按照《公司法》184条之规定,原则上仍应由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只有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基于以上理由,公司解散诉讼与清算之讼不能合并审理。

七、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解散公司的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公司住所地,《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同时,民法通则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所以,《公司法》亦明文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对于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则以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

  在确定地域管辖的基础上,级别管辖为解散公司诉讼较特别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所以,对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管辖,是根据核准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来确定,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由不同级别的公司登记机关来进行登记是综合公司的性质和影响而确定的。

  在我国,一般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登记机关。另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应当在国家工商总局登记是考虑到公司的特殊性质,股份有限公司只能在设区的市以上工商管理局登记,则是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公开性和资本额较大从而具有较大影响的特点。所以,根据核准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确定公司诉讼的级别管辖是合适的。另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责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同时,《破产规定》确定的是,破产案件级别管辖根据企业法人的登记机关的级别确定。因此,根据核准公司登记的登记机关的级别确定公司清算案件的管辖法院,也便于公司的解散清算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的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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