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年前,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但因故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八年后因房屋价格上涨,被告觉得吃亏不愿意办理过户手续。近日,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借口未经产权共有人同意,迟迟不办过户手续引发的房屋买卖纠纷,判决被告徐某夫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孙某办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
2001年9月17日,被告徐某夫妻与原告孙某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为生活方便,经多次协商决定签订以下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一、徐某将约94平方米产权房以10.8万的价格转让给孙某;孙某首付7.3万元,徐某即将房屋所有钥匙交给孙某。余款3.5万元待孙某将原住房出售后立即付清;双方在办理房产交易手续时,积极提供交易方便,各自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双方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违约方要承担对方5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孙某于第二天将首付款7.3万元交付徐某,徐某亦将房屋钥匙交给孙某,原告不久即入住该处房屋并使用该房屋至今,同时缴纳物业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2001年12月,原告将剩余的购房款3.5万元给付完毕。原告要求办理房产交易手续,因诉争房屋系集资建房而致大产权没有分户,被告一直没有办理。2009年初,原告认为房屋过户的条件具备,于是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徐某以当初卖房价格太低,要求再付伍万元,拒绝办理过户。现原告以徐某夫妻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徐永章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是自愿基础上的意思一致,协议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给付全部房款的义务,被告徐某也实际交付了诉争的房屋,原告占有使用房屋至今。此事实可以表明原告没有违约的行为,该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可撤销或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虽辩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未得到房屋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因诉争房屋在原告交付首付款后不久即入住至今,其数年来对房产不闻不问,漠视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也有悖生活常理。故被告徐某实施的签订协议出卖房屋的行为,系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即使被告妻子当时不知情,原告也属于善意有偿取得了诉争房产。对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因双方签订协议时有约定,且二被告确存在违约事实,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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