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原告姜君诉与被告宋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镇雄县法院罗坎中心人民法庭审理终结。判决:驳回原告姜君要求被告宋瑛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0一0年三月一日,原告姜君与被告宋瑛口头协议租赁被告位于盐源街上第31号门面一间经商。年租金为3600元。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原、被告为租赁期限发生纠纷,经司法所调处未果,被告便不准原告营业。原告姜君遂向本院诉求续租房屋。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协议租赁房屋(门面)租期已达半年以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租赁合同,因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导致对租赁期限的约定不明确,也无据确定,依法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律师提醒:俗话说“官凭文书司凭据”。在市场经济发展突飞猛进、当事人的证据意识日趋增强的时代,无论进行何类型的交易,务必用书面形式将法律行为固定下来,谨防对方不履行合同提起诉讼时,不致于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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