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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资讯 → “OPPO”状告“OCPO”侵权获赔26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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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状告“OCPO”侵权获赔260万
发表日期: 2011-11-27 10:18:41 阅读次数: 859 
OCPO?OPPC?OPIPO?OPPQ?他们与OPPO有着什么样的关系?当带有这样标示的手机在市场上热卖时,位于广东东莞长安的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叫苦不迭:“我们的OPPO被山寨了!”

  就拿OCPO和OPPO来说,一个字母之差而引发的商标纠纷有了结果。记者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该院近日对欧珀公司诉深圳市星宝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关笑(OCPO销售商)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星宝通公司、郑关笑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珀公司涉案第457122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星宝通公司向欧珀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万元。

  遭遇山寨“OPPO”起诉索赔

  欧珀公司向东莞市中院提起诉讼称,星宝通公司未经授权许可,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了与欧珀公司OPPO商标近似的OCPO标识,企图利用OPPO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推销自身产品,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告郑关笑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也侵犯了欧珀公司的商标权。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欧珀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欧珀公司的市场销售和商业信誉造成了巨大影响。

  欧珀公司向法院提出的诉求是: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欧珀公司OPPO商标的行为,并停止使用OCPO标识;两被告在《深圳特区报》等媒体上登文赔礼道歉,并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星宝通公司赔偿欧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被告郑关笑赔偿欧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此案原定于2010年11月8日开庭,但被告星宝通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法院驳回其异议后又提起上诉。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作出了“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

  2011年9月9日,东莞市中院对该案开庭审理。

  庭审焦点两款手机是否相似

  庭审中,欧珀公司的代理律师在庭上称,“OPPO”手机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取得了商标注册证,并且为宣传“OPPO”品牌投放了数亿元宣传资金,“OPPO”手机也赢得了众多消费者青睐,为公众知晓,具有高知名度。而星宝通公司在申请“OCPO”商标注册时,也因为与“OPPO”相似被驳回。

  欧珀公司的代理律师在庭上展示了“OPPO”和“OCPO”这两款手机,称星宝通公司未经欧珀公司授权许可,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了与欧珀公司“OPPO”商标近似的“OCPO”标识,企图利用“OPPO”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产品,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进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欧珀公司的代理律师还称,星宝通公司在申请“OCPO”商标注册时,也因为与“OPPO”相似被驳回。

  针对原告提出“OCPO”与“OPPO”相似,容易让人混淆,被告代理律师反驳称:从字母组成来看,4个字母中有3个不相同,发音也有明显区别,而且购买手机的大多是成年人,能够很容易识别两个品牌存在差异,所以不存在故意让消费者对两种产品产生混淆的行为。

  而对于原告认为“OPPO”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问题,星宝通代理律师称,花再多钱做广告,使用时间再长,也不能代表该商标就是驰名或者著名商标,真正的驰名或者著名商标应由相关部门认定或者司法机关裁决。而且星宝通公司也对“OCPO”进行了广告宣传,所以并不存在利用“OPPO”知名度搭便车销售产品的行为。

  法院认定侵权赔偿损失

  东莞市中院审理后指出,该案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争议焦点主要为:被控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欧珀公司享有的涉案第4571222号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侵权,被告星宝通公司和郑关笑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星宝通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手机产品,与欧珀公司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手提电话属相同商品。OCPO字母组合与OPPO字母组合整体均无含义,两者文字图形整体比较相似,特别是被控标识首字母图形与涉案商标首字母图形基本相同,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OCPO”字母整体的发音与“OPPO”字母整体的发音产生错误。同时考虑到欧珀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手机产品施以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选择产品时,不会注意到两者的细节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法院认定,涉案被控产品上使用的商品标识与涉案457122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据此,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涉案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被告星宝通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以及使用侵权标识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和被告郑关笑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涉案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至于原告欧珀公司提出的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赔偿道歉是侵犯人格权益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本案中欧珀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人格权益遭到损害,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被告星宝通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可避免给欧珀公司的商品声誉、商标信誉造成不良影响,但考虑到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足以消除侵权行为给涉案商标造成的不良影响,故法院对欧珀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记者了解到,承办该案的东莞中院民三庭法官在宣判前再次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调解方案差距太大,东莞中院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最终当庭宣告该案上述一审判决。该案是今年东莞中院知识产权审判判决赔偿金额最高的商标侵权案件,也是东莞本地企业维权胜诉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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