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辖和受理
第一条 商标权属纠纷案件,是指商标依法注册后,注册商标持有人与其他人就谁应当是真正的商标权人所发生的确权纠纷案件。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若该类纠纷是由于注册商标持有人在注册时违反商标法第八条规定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而引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第三人对商标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第三人事先已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商标侵权纠纷,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一方当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方当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立案,另一方当事人又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告知已受理投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仅就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而未对侵权纠纷进行处理的,人民法院对侵权之诉仍应受理。
第四条 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是指侵权产品生产地、海关扣押地、生产者直接销售地(或其授权的代销经销地)等。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指已经存在的具体损失所在地。其中,他人销售侵权产品的地方,对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而言,可视为侵权行为结果地。
第五条 当事人一方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对同一商标相关的商标权属和侵权纠纷提出的诉讼,人民法院仍应受理。如果有证据表明该商标属于不得申请商标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中止审理,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后再恢复审理。
第六条 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侵权人已构成犯罪的,可告之其另行向有关部门投诉。对商标纠纷案件可继续审理。
二、近似商标、类似商品的认定
第七条 近似商标的认定,以是否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作为主要判断标准。对于文字商标,主要对比字形和字音的近似程度,而不是字义。对于图形商标,主要是从整体观察两者的视觉效果,判定其相似程度;对于文字和图形相结合的商标,可采取先局部再整体的方法,观察文字和图形何者处于显要部位,消费者最易识别,确定两者是否相似,再从整体观察文字与图形结合是否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
第八条 类似商品的认定,以是否造成消费者误购为判断标准。在确定不同商品是否类似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可以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表》中同一小类商品作为认定类似商品的参考。但不应作为依据。
(2)考虑商品本身的特性,分析商品的物质材料、结构、形态、功能等。
(3)考虑商品的生产或销售方式,两者的生产或销售是否发生在同一类场所。
(4)考虑商品的用途和人们的使用习惯,两者是否作相似用途,在使用中是否会造成混淆。
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认定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26条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认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原则上应以书面合同为准。但是,虽未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无争议或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合同内容的,可以认定许可合同有效。
第十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未注册的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如果被许可方对商标未注册这一事实是明知的,签约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该合同应确认为有效。但被许可人随时享有终止权。被许可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终止合同的,应予准许。终止前的行为仍应确认为有效。审理时可依公平原则根据双方履行的情况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未在我国注册但在他国已驰名的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合同所涉商标应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予以保护,该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确认为有效。是否驰名可根据该他国官方的评定或者该商标在国际上的注册情况或知名程度作出认定。
第十二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被许可人在产品上标注许可人的厂名、地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第十三条 依照《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企业以商标权投资,在有关投资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商标的投资方式、商标作价数额、使用商标的商品品种、时限及区域、商标收益分配、企业终止后商标的归属等内容。若投资合同对商标的投资方式、作价数额、商标使用范围等约定不明,事后又未达成协议的,投资合同中的商标使用许可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投资合同无效,其中有关商标使用许可的条款也应无效。
在合资企业依法解散前,各股东就商标使用许可达成新协议的,该协议可确认为有效。
第十四条 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独占许可使用的区域内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享有商标权人的诉讼权利和相应的实体权利。
四、商标权与商品名称权、商品包装装潢权、商号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之间冲突的解决
第十五条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包装装潢使用,足以造成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以商品名称或包装装潢是通用名称或通用装潢为由进行抗辩的,判断是否为通用名称或通用包装装潢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以相关的一类商品为限;
(2)在双方当事人使用以前,是否已被广泛使用;
(3)双方当事人之间,谁使用在先;
(4)注册商标在消费者中的认知程度或市场占有状况。
第十六条 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处理此类案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是否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2)商标已注册和商号所属企业名称已登记;
(3)商号或商标的知名度。即使用他人商号或以他人商号作商标是否搭了"便车";
(4)港澳台的知名企业未在大陆注册,但因企业注册实行地方登记制度,因此,其商号符合保护条件的,仍应依法保护。
第十七条 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发生冲突的,应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若商标公告日早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在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撤销或者宣布无效前,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商标侵权案件先予处理。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早于商标公告日,在商标被撤销前,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对有关专利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商标权与著作权发生冲突的,应适用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一方当事人以商标注册侵犯著作权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不当申请,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前,可中止审理。但著作权先于商标注册存在的证据充分的,则不应中止审理。
五、侵权判定
第十九条 商标侵权判定的基础是商标的有效存在和其注册范围。但已被商标局确认为驰名商标的,应给予跨类保护。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列举的行为,均属商标侵权行为,应依此作为判断依据。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所指的"明知"、"应知"可理解为包括下列情况:
(1)更改、换掉经销商品上的商标而被当场查获的;
(2)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3)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
(4)有意采取不正当进货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已知正品的;
(5)在发票、帐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
(6)专业公司大规模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者商标侵权商品的;
(7)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8)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应知的。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所指的"足以造成误认"可理解为: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或者使消费者产生对当事人与注册商标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错误认识。具体判定时,主要从被侵权商标本身的知名度、侵权人对被侵权商标的使用情况、普通消费者的判断能力等予以分析。
第二十三条 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而被控侵权者,以实际使用在先为由进行抗辩的,在我国商标法以申请在先原则为单一原则情况下,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仍应确认为侵权。
第二十四条 将自有商标标注于他人名牌产品上进行推销的,是不当利用他人高质素产品营造自己的商标声誉,被视为反向假冒,可作侵犯商标权处理。
六、侵权责任
第二十五条 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有;
(1)停止侵害;
(2)赔偿损失;
(3)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4)赔礼道歉。
前述第(3)、(4)项民事责任主要是用于侵权行为给商标权人造成了商誉损失,且这种损失是显而易见的、持久的,不判令侵权人承担此等责任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精神损失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商标侵权行为的侵权期间计算。
侵权期间以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实际期间计算。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在距权利人起诉日两年以前,并一直持续到起诉日,若权利人不能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发生,当事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提出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侵权人以侵权行为的最早发生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而作的非侵权抗辩,也不成立。
第二十七条 商标侵权案件的损失赔偿额,人民法院可以按被侵权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计算,也可以按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指除成本外的所有利润)计算,也可以参照已实际履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使用费确定。前述损失、利润和使用许可费均无法确定的,或者侵权人未获利或利润为负数,赔偿额可以参照1998年8月20日法(1998)6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人民币5000元至30万元之间,根据实际侵权程度酌定。
第二十八条 损失赔偿额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一次性支付的"入门费"等作为参照依据时,应注意将"入门费"等按约定的使用许可年限逐年分摊。
第二十九条 商标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商标权人为查明侵权事实而收集证据及为制止侵权而进行诉讼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经法院审查确认属于合理支出的部分,人民法院可酌情判令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
2000年6月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