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经营一家运输公司,专门从事货物运输。今年6月,李某接到一笔生意,从北京运一批钢板回盐城。双方约定了运输费,一切费用包括高速公路通行费则由李某承担。李某为了降低成本,决定组织人员强行闯卡逃费。6月7日凌晨,李某伙同另外四人埋伏在收费站外,在获悉其公司的三辆装运钢板的超载卡车,即将到达盐徐高速某收费站出口处时,便手持铁棍冲进收费站,威胁工作人员,并不时砸碎酒瓶加以震慑,迫使工作人员不敢反抗。与此同时,由专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压住破胎器,从而使三辆超载卡车在未交任何费用的情况下,顺利通过收费站。而在通过收费站之前,三辆超载卡车的司机均已经提前将车牌用布遮挡起来。经查,三辆超载卡车总共应缴高速公路通行费120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评析】 对于本案的定性,之所以发生争议,即在于行为人并未从收费站实际劫取财物,而是以暴力方式强迫其“免除”本方的缴费义务。这便与普通的抢劫犯罪存在区别。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以不法所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并当场劫取公私财物。本案中,李某等人使用暴力手段,威胁收费站工作人员,显然符合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要件,问题的关键在于,李某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要件? 行为人非法取得财产,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积极财产的增加,如将被害人的财物转移为行为人所有;二是消极财产的减少,如使对方免除或减少行为人的债务。结合本案来看,李某等人逃缴的通行费虽然还没有真正缴纳,但按照规定必然由李某等人支付。李某等人以暴力手段,迫使收费站工作人员不能向其收取通行费,虽未使本方的积极财产增加,但却使本方的消极财产非法减少,其社会危害性与普通抢劫财物并无区别。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中也有过相同认定。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刑他字第9号批复认为,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夺回欠款凭证,并让债权人在被告人已写好的收条上签字以消灭债务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使得本方的积极财产增加,或消极财产减少,均应当构成抢劫罪。 本案不宜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主观上的流氓动机与客观上的无事生非,是本罪的基本特征,也是其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从本案的情形来看,李某等人并非无事生非,而是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即通过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免除本方的缴费义务,从而使得消极财产不法减少。为此,李某等人事先进行了充分的预谋和分工,是有组织有计划的侵财型犯罪,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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