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私下转让共有房产,却未告知妻子。二人离婚后妻子才知道事实,怒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该转让行为无效。近日,广西宁明县人民法院对这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作出了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陈某于2010年1月将宁明县城中镇某住宅小区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黄某,并与2010年2月初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8日宁明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2011年3月中旬,李某以被告陈某出于转移共有财产为目的,不经财产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被告黄某出于帮助陈某转移财产,两人签订的关于某住宅小区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为由,诉至宁明法院,请求判决确认陈某将宁明县城中镇某住宅小区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黄某的行为无效。 宁明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被告黄某依法取得宁明县城中镇某住宅小区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善意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要求确认被告陈某将宁明县城中镇某住宅小区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黄某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单位:广西宁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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