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9月6日7时30分,被告周代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渝GB7733号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垫江县普顺镇街上向梁平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普顺镇农机站岔路口处,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将公路边正常行走的行人孙云超(67岁)撞伤,被告周代田当即将孙云超送普顺镇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者孙云超经法医鉴定系外力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垫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代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孙云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依法对周代田犯交通肇事罪作出(2009)垫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周代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周代田先行赔付给了原告方8980元。
被告周代田于2008年8月13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合同(保单编号为渝:0880014244),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
死者孙云超之妻李兆菊及其四个子女孙珠祥、孙珠琼、孙珠兰、孙珠英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周代田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71931.25元(已扣除被告周代田已支付的8980元)。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与商业保险有本质的区别,其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它具有社会性保障功能,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不仅仅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更主要是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使第三者在受到损害时能获得更为及时、便捷的补助,故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过错为前提;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细分为死亡伤残、医药费用以及财产损失三大类责任限额,财产损失仅是第三者损失中的一个项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指“财产损失”而言,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仍司赔偿之列。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中保协条款(2006)1号]中的第九款免责条款中被告财保垫江支公司未对周代田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扣除被告周代田已支付的8980元,共计61451.2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周代田请求被告财保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垫付的费用8980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五原告因孙云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1975元;赔偿被扶养人原告李兆菊生活费9476.2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周代田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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