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5月25日,某省梨园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梨园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一建公司)签订了《大海豪园某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是2001年6月1日,封顶日期是2002年1月15日(总工期为225日历天);如甲方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经工程师确认,工期可以相应顺延;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完工,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由乙方付给甲方罚金1万元;每提前一天,奖给乙方1万元;罚金不超过合同总造价的1%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一建公司如期施工,直到2003年4月8日施工完毕,工程经梨园公司验收合格。验收完毕后,一建公司向梨园公司发函催收工程款,未果。2004年5月17日,一建公司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梨园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9月7日,双方协商后达成《大海广场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梨园公司在2004年9月至2005年1月之间分5期各支付100万元,如果梨园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欠款,则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梨园公司如约支付了前3期工程款。一建公司申请撤诉并获准,但剩余2笔工程款直到2005年12月13日才支付完毕。
2006年8月3日,一建公司向东莞中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梨园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大海广场工程结算协议书》向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以弥补因梨园公司延迟付款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一审期间,梨园公司提出答辩,认为因一建公司承建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及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其应向梨园公司支付违约金;在违约金未支付前,梨园公司可以行使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权。同时,梨园公司提出反诉,认为一建公司延误工期,违约在先,要求法院判令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罚金。
■裁判
东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梨园公司并不存在对抗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约定付款义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照该协议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虽然梨园公司提出的反诉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但一建公司延误工期是事实,梨园公司也因此享有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权,要求一建公司就其延迟工期的部分承担罚金,梨园公司就该罚金的范围内可对一建公司享有抗辩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案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某高院提起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梨园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权已经超过了其行使权利的合理期限,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判令梨园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大海广场工程结算协议书》向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与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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