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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化科技公司诉昆山市张浦彩印厂技术转让合同案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1-01-17 20:56:57 阅读次数: 1182

【提 示】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案 情】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申化科技公司

被告(上诉人):昆山市张浦彩印厂

原、被告于1988年5月8日签订联营合同(以下简称“5.8联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技术,被告提供设施,共同投资生产无毒食品包装用的胶粘剂,并约定了利润分成比例。1990年1月,原、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将5?8联营合同中的原告“技术入股”改为原告向被告“进行技术转让”,并约定原告收取的技术转让费1990年按产品税前利润的35%提成、1991年按税前利润的30%提成、1992年至1999年底均按税前利润的25%提成;1999年12月底以后,如该产品继续生产,原告仍按税前利润的25%提成。后原、被告双方又于1990年1月4日签订了联营合同(简称“1.4联营合同”),约定了双方对扣除技术转让费后剩余利润的分配比例。

1989年至1995年,被告共计少付原告技术转让费人民币912718.22元;1996年少付原告技术转让费人民币598107.07元;1997和1998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989年至1995年历年少付的技术转让费人民币912718.22元,1996年少付的技术转让费人民币463391.01元及1997、1998年未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566444.85元,共计人民币2942554.08元。

被告辩称:技术转让合同实际未履行,被告未实际使用系争技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争的技术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已生产出胶粘剂产品,并支付原告部分利润,证实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技术的义务。原告依据分利单主张被告应支付1989年至1995年少付的技术转让费人民币912718.22元,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予支付,故原告该诉请应予支持。因涉及联营纠纷所主张的技术转让费的数额,须待联营纠纷解决后才能确定,故涉及联营纠纷的技术转让费应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数额中予以剔除;1999年被告应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因该年利润尚未确定,本案无法处理,故原告的上述两部分诉权应予保留。原告主张1996年被告少付的技术转让费为人民币463391.01元,小于一审法院的计算额人民币598107.09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对于1997年和1998年原告应得的技术转让费,由于反映胶粘剂产品利润的证据均在被告处,故原告无法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该举证责任应由持有证据的被告承担,而被告始终未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故法院参照被告提供的1996年的联营利润,根据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比例,推算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上述两年的技术转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昆山市张浦彩印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申化科技公司支付至1998年底的技术转让费人民币2942554.08元。

一审判决后,昆山市张浦彩印厂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程序违法;系争技术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申化科技公司辩称:一审中,上诉人始终未提供1997、1998、1999年的财务报表,一审法院以1996年利润判定1997、1998年技术转让费是合情合理的。希望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合意的合法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本案系争技术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实际交付系争技术,上诉人也实际生产出产品,并连续多年交付被上诉人至1996年前的部分技术转让费。在上诉人与案外人合资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约定按原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和联营合同的内容继续执行,上诉人也按此约定支付了技术转让费。因此,上诉人以合资后自己没有使用该技术为由,少付1989年至1996年的技术转让费、拒付1997、1998年技术转让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对于1997、1998年两年的技术转让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财务账册等证据可以证明系争产品在1997年和1998年有利润,而持有原始账册的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法院提供,因此原审法院推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并据此确定上诉人应支付的技术转让费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参照1996年的利润推算1997年、1998年上诉人所获利润的方法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01年12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第14号《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规定系一种法律推定,也称为妨碍举证的推定。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持有的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对己有利,都会向法院提供;反之,当事人往往会因为该证据印证了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而不愿提供。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持有的1997、1998年的财务账册可以证明上诉人连续盈利的真实状况,从而证明上诉人拖欠技术转让费的违约事实。而上诉人始终不愿提供相关财务账册,也不愿就这两年的利润情况接受审计。故上诉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之行为,已经构成了妨碍举证的行为。法院据此推定该证据对上诉人不利,并最终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这一做法与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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