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是投资设立合伙企业并参与企业经营的当事人。为保证合伙企业的正常设立和经营,必须对合伙人的有关条件进行必要的限定。那么什么样的人才能充当合伙人呢?对此,合伙企业法在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有关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
一、合伙人数额必须为两人以上,并且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一人为独,二人称合,作为合作经营组织,合伙企业的设立必须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否则不成其为合伙企业。至于合伙人数额的最高限制,本法未作规定,之所以如此,道理很简单,一方面,合伙人出于管理和对切身利益的考虑,自己会将合伙人的人数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另一方面,由于各类合伙企业的情况差别,法律很难而且没有必要对合伙人的最高数额作出规定。这一点也与国际上的通行作法相一致。
二、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谓民事行为能力,就是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不同于民事权利能力,后者每个人(包括法人)生来俱有,至死亡方可丧失,而前者则有所区别,企业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它获准设立时依法取得;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则要依据一定的条件获得,也可能因某些情况的发生而丧失。因而每个自然人生来俱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他要获得民事行为能力则要达到一定年龄。根据法学理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分为3种情况: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划分原则主要是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能否有正确的认识,实际判断标准则是行为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
三、法律禁止从事营利活动的人不能成为合伙人。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和经营者,他们要参与企业管理、决定企业经营方向,执行企业各项事务,保证企业经营符合法律规定。然而在经济生活中,有些人因其所处地位、身份以及政治经济素质等原因,参与合伙企业作为合伙人可能给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甚至给整体经济带来某种破坏,因而合伙企业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第十条)。在本法起草过程中,有人建议将法律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在本法中分别列出。经过反复考虑,最后起草组认为,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对此作了规定,没有必要在本法进行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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