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内容:在女工休产假期间,公司为她申报了社保津贴后,就没有再发工资。东丽法院一审判决双方劳动关系在去年7月解除;装饰公司支付小严工资差额251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万余元。
人民网·天津视窗2月20日电:在女工休产假期间,公司为她申报了社保津贴后,就没有再发工资。女工认为不合理,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公司应当给付工资、补偿款等2万余元。但公司却不服仲裁结果,将女工告上法庭。东丽法院认为社保津贴和产假工资不能兼得,所以一审推翻仲裁裁决。
2003年2月,小严(化名)到本市一家装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小严的工资为每月1980元。2008年1月15日到5月30日,小严休产假。在此期间,装饰公司并没有支付小严工资。
去年7月,小严以装饰公司不及时发放工资为由,解除了与装饰公司的劳动合同,并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她产假期间的工资、经济赔偿金等共计3万余元。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要求装饰公司支付小严工资9700余元;拖欠工资补偿金2440余元;经济补偿款等1.1万余元,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但是,拿到仲裁书后,装饰公司却对此不服。装饰公司表示,在小严休产假期间,公司及时为她申报了生育津贴,社保中心负责直接向小严发放生育津贴,为此就无需再支付工资了,于是向东丽区法院提起诉讼,将小严告上法庭。
东丽法院认为,根据“津劳局[2005]238号关于下发《关于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项,关于结算问题规定:“(二)生育津贴结算:女职工生育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放工资。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后,由用人单位向登记参保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如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工资,应当将高出部分足额发放给职工本人。”
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向生育期间的女职工发放工资是其法定义务,生育女职工在工资和生育津贴二者之间,享受数额较高的待遇。装饰公司没有支付小严产假期间的工资,违反了上述规定,小严要求支付,应当予以支持。但小严不能既享受生育津贴,又得到工资收益,因此,装饰公司只承担支付小严产假期间的工资8910元与生育津贴8659元之间的差额251元的义务。
因装饰公司拖欠工资,小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持,装饰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万余元。鉴于当地社保中心直接向女职工发放生育津贴,所以不应认定装饰公司无故拖欠。
所以东丽法院一审判决双方劳动关系在去年7月解除;装饰公司支付小严工资差额251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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