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每日平均工资来规定国家赔偿,这样的规定合理吗?很多人都在疑问着。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日前下发《关于转发2006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的通知》,要求各地检察机关执行新的日赔偿标准。《通知》说,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告,2006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3.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83.66元计算。
通过国家颁发的上述规定,我们很明显知道,国家赔偿简单比照职工日平均工资是不合理的,从一些非常简单的事实就可以看出,比如有些职工的工资在平均工资水平线以上,所以他失去人身自由所受到的收入损失要大于按职工日均工资赔偿的数额。更重要的是,失去人身自由绝不仅仅意味着物质上的损失,精神上更要遭受巨大的创伤,因而仅仅赔偿工资损失而不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远远不够的。
当前国家赔偿规定之不合理,在其他一些方面也有体现。比如,对于那些确实是因为办案机关出于疏忽等原因酿造的错案,由国家财政代为赔偿受害人固然无可厚非,但是对于那些完全可以避免的甚至办案人员存在一定程度故意的错案,纳税人根本就没有替其埋单的义务,所以应当在国家代为赔偿之后,再对责任人予以追偿,同时也才能给责任人及其他办案人员以应有的经济压力,从而有利于减少错案的发生。另外,办理冤假错案的机关还应支付惩罚性赔偿,即应当为其所犯过错付出应有的代价,而这种惩罚性赔偿应该支付给受害人。按照有关法规,商场出售假货尚且要双倍赔偿,国家机关办错案件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痛苦却不予以惩罚性赔偿,怎么都说不过去。
享有人身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拥有人身自由也是公民实现诸多价值的先决条件,而且拥有人身自由也关涉公民的人格尊严与名誉,同时也与公民的精神安宁息息相关,所以不能对因为国家机关办错案件而失去人身自由的公民以合理赔偿,不足以体现国家对于公民人身自由的尊重,不足以为公民人身自由得到更好的维护创造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国家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尊重程度,以及公民该项权利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与国家对于错案受害人的赔偿数额成正比例关系。也就是说,错案受害人所获赔偿的金额,实际是一把能够反映国家对公民人身自由在内的权利尊重程度的标尺。
公权力的行使潜伏着严重损害公民权益的可能性,既然社会秩序的维护又离不开公权力的行使,在这种情况下,疏通公民在受到公权力伤害之后的救济渠道,无疑是维护国家权力行使与尊重公民权益之间平衡的需要。而给予公民以合理的事后救济,让公权机关及责任人付出应有的代价,也能一定程度上对错案的发生起到制约作用,因而设置合理的国家赔偿标准应当成为国家的责任。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国家财政收入增长也非常迅速,而尊重公民权利的理念也愈益深入人心,公民权利意识逐步高涨,对有关国家赔偿的法律规定作出修改,给那些因权力非正确运用而受到伤害的公民以合理赔偿,今天可谓正是其时。所以,今天的人们更有理由对国家赔偿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及因此体现出的对公民权利的更大尊重充满期待。 上海律师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