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经过后骑车人倒地,虽然两车没有相互对应的刮痕,交警也没做出事故认定书,但是法院依据证人证言和路况信息,判决货车车主赔偿受害人损失。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哪些作用呢?
【案情介绍】
2013年7月15日10点,48岁的陈某(化名)驾驶自己的载三合板的重型普通货车,给一家装修公司送料,沿334省道行驶至73KM+500M处时,45岁的王某(化名)驾驶电动车从亲戚家往家赶,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向南右转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此时陈某正靠近路内侧超车道行驶,事故发生时,王某从车上跌下来,头被磕破流血。
“当时货车撞到了我的左肩膀才导致我从车上掉下来的。”王某说。而陈某坚称自己的车没有接触到王某,下车询问伤情是出于人道,后驾车离去。当时路边有王某本村3个证人在场,虽没有看到货车和骑电动车的王某有接触,但能看见是陈某的货车从电动车一侧通过后,王某才倒地的。
交警大队根据对事故涉嫌车辆及事故车辆的检验得出,两车车身上未发现相互对应的损坏痕迹,无法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陈某所有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近1万元。后王某向五莲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余元。但是被告不承认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从而拒赔。
【法官说法】
“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确定赔偿比例的最终依据,根据庭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某被告驾驶的车辆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左侧通过后原告倒地受伤的事实。”办案法官介绍。
根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某,可以确定如下事实:该事故造成原告左上臂下段后侧瘀青、左肩擦伤、头部左侧手术缝合,左肩擦伤由倒地挫滑形成,头部左侧损伤、左上臂下段后侧瘀青不是与现场路面接触形成,头部左侧损伤包括头部左顶部损伤;事故现场路段路面清洁平坦,无尖锐突出物。
根据以上事实,能够排除原告与地面擦挫、与地面尖锐突出物接触造成头部左顶部损伤的可能,可以确定原告的头部左顶部损伤是原告头部左顶部与被告驾驶的车辆接触形成,被告的驾驶行为与原告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提供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证据,因此应当对原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官说。2013年9月,五莲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8825元,陈某赔偿854元。
知识相关: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来看是一种证据,且与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不同,他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类型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既不同于鉴定结论,也不同于证人证言,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起着三个方面的作用,其一便是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也就是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此外,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与民事赔偿案件中,又起着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的证据作用。也就是说,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三种不同责任领域的证据,分别起着不同的作用。但其合理性(以及合法性)是值得怀疑的。第一,这三种类型的诉讼中,其证据的形式、证据的收集程序、证明的目的、证据的要求、证明的标准等各方面都存在不同和差异,尽管很多证据可以同时作为这三种程序的证据使用,但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怎么能让其当然成为认定事实与承担责任的依据?事实上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确实如此,只要有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般都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判决。
2、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当事人的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是顺理成章的,但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及刑事责任的依据却与证据法基本理论不符,因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其他证据)经过分析后才能予以确定,这根本不是交通警察机关的职责范围。明确地说,交通警察机关根本就没有权利来作出这两个方面的认定。
3、交通法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交通安全法及国务院、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交通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其中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是名称有了变化,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变成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删掉了“责任”二字。其二是也要载明当事人的责任,也就是说还是要对其责任进行认定。欲让公安机关淡化甚至退出对事故责任确定方面的涉及,但却又不得不做如此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而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部制订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都不再规定重新认定程序,也反映了公安机关职能的转变与重新定位。
4、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依据事故的种类分别出具两份名称不同的认定书:一种是按照简易程序处理而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一种是按照普通程序或一般程序处理而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与格式有些不同。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适用不同的程序来处理交通事故,并根据两种程序的不同特点在内容上有所差异,但不能对采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只写明为“事故认定书”,以免引起误解——难道依据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就不是“交通事故”?
人民法院在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民事审判中,对各类证据进行全面司法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民事案件仅具有证据作用,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者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如果有受害人能够提供机动车致害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机动车方就应承担受害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调解机关或者法院可以不采用这种证据。”法院有权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审查、改变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法院可不采用这种证据,而作出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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