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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床厂诉员工应予辞退案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3-12-13 12:48:15 阅读次数: 1136
【案情】
原告:青海重型机床厂。
被告:王金凤,青海重型机床厂行政处职工。
原告青海重型机床厂经厂务会研究,于1996年11月11日制定了<96>青重劳字086号《关于职工调离工厂的暂行规定》。该文规定:职工申请调离工厂,从工厂批准调离之日起停止工作,停发工资;职工申请调出一经批准,工厂将不再接收回厂工作;调离期限为省内二个月,省外四个月,逾期未办理调转手续的,工厂予以辞退;本规定从1996年11月11日起执行。被告王金凤系青海重型机床厂行政处职工。1996年12月4日,王金风向青海重型机床厂递交了一份“本人因爱人单位破产,家庭生活困难,欲随调往外单位”的请调报告。1996年12月11日,青海重型机床厂的劳动人事处、主管厂长先后在王金凤的《申请调出人员审批程序表》签字,同意王金风调出。王金凤表示同意执行<96>青重劳字086号文,并在调动审批表上签了字,当日起王金凤停止了工作,青海重型机床厂从1996年12月起停发了被告王金凤的工资。王金风后因调动工作未成,于1997年3月24日向青海重型机床厂递交“撤回调动报告,申请回厂工作”的申请,青海重型机床厂劳动人事处拒绝接收。1997年4月13日,青海重型机床厂作出了<97>青重人惩字07号《关于辞退王金凤的决定》。该文中写明:王金凤于1996年12月11日提出调离工厂申请,经工厂研究同意调离,至1997年4月11日,申请调动期满,根据<96>青重劳字086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经工厂研究,决定对王金凤予以辞退。被告王金凤不服辞退决定,于1997年4月21日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书。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11月17日作出了大劳仲案字<97>第0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青海重型机床厂<96>086号《关于职工调离工厂的暂行规定》未经本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因此,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并违反了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裁定撤销青海重型机床厂(97>青重人惩字07号《关于辞退王金风的决定》,恢复王金凤同志的工作,仲裁费150元由青海重型机床厂承担。1997年12月2日,原告青海重型机床厂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96>青重劳字086号文件及辞退王金凤决定的合法性。
被告王金凤答辩称:原告作出的<96>青重劳字086号文件未经过厂职代会讨论通过,是不合法的。请求撤销厂方对我的处理决定,恢复我的工作。
【审判】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但企业规章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青海重型机床厂<96>青重劳字086号文《关于职工调离工厂的暂行规定》,是根据厂务会讨论决定后制定的,未经过本厂职工代表大会的审查同意,违反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其制定程序违法,此文不宜作为辞退职工的依据,故青海重型机床厂<97>青重人惩字07号《关于辞退王金凤的决定》无效,应予撤销。原、被告已于1996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应按劳动合同书的内容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4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原告青海重型机床厂<97>青重人惩字07号《关于辞退王金凤的决定》,恢复被告王金凤的工作,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履行完毕。
宣判后,青海重型机床厂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称:我厂1997年4月13日作出的<97>青重人惩字07号《关于辞退王金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王金凤应予辞退。
王金凤辩称一审判案理由充分,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原判。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青海重型机床厂与王金凤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青海重型机床厂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应加强民主管理,充分发挥职工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职能作用,依法将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提交职代会讨论通过。但青海重型机床厂<96>青重劳字086号文只经厂务会研究制定,并未提交厂职代会审查通过,违反了有关劳动法规,原判以其依据该文所作出的辞退王的决定无效,判决撤销辞退决定,恢复王的工作并无不当。青海重型机床厂所持<96>青重劳字086号文件和辞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11月19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国营企业辞退职工分正常辞退和非正常辞退(即违纪辞退)两种。目前,我国国营企业对职工的辞退专指非正常辞退即违纪辞退,是指企业行政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但未达到开除、除名程度的职工,强行解除与他们的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是辞退违纪企业职工的法律依据,严格、正确地按该规定处理辞退争议案件,有利于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加强劳动纪律、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按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辞退违纪职工,被辞退职工必须具备《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中明文规定的七种错误行为之一和必须是经教育或处分无悔改表现的两个条件。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应受法律保护。王金凤申请调离青海重型机床厂是企业职工正常合理的要求,其行为并不属《暂行规定》规定的七种错误之任何一种,也不存在经教育或处分仍无效的问题。显然不能用《暂行规定》的辞退条件来辞退王金凤。
青海重型机床厂在一、二审中均以其按1996年11月11日经厂务会研究制定的<96>青重劳字第086号《关于职工调离工厂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职工申请调出一经批准,工厂将不再接收回厂工作,调离期限的省内二个月,省外四个月,逾期未办理调转手续的,工厂予以辞退”的规定辞退王金凤,辞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提起起诉和上诉的。国务院1986年7月15日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职代会“审议通过厂长提出的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计划、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本案中青海重型机床厂辞退王金凤的依据是该厂制定的《关于职工调离工厂的暂行规定》,该规定仅仅只经过该厂厂务会研究决定,并未提交该厂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因此,规定的制定违反了有关劳动法规是无效的,依据该规定作出的辞退王金凤的决定自然也应认定无效。据上述理由,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审人民法院和二审人民法院均认定青海重型机床厂制定的《关于职工调离工厂的暂行规定》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违反了有关劳动法规,暂行规定不能作为辞退职工的依据,故判决撤销青海重型机床厂《关于辞退王金凤的决定》,恢复被告王金凤的工作,有效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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