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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辞退试用期员工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3-12-13 12:30:44 阅读次数: 680
沈小姐原本供职于一家日资公司做人事经理,待遇不错,工作顺利,本想就这样好好做下去,而2008年1月,某猎头公司找到沈小姐,向其推荐一家日资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咨询顾问职位,薪资待遇和发展空间,都很有吸引力,沈小姐决定跳槽。在猎头公司安排下,经过该日资公司的几轮面试,沈小姐被该日资咨询公司录用,签定三年期合同,试用期三个月,月薪15000元。上班后,沈小姐工作认认真真,努力适应新公司的工作节奏和环境,可一个月后,公司以沈小姐不适合岗位要求为由向其发出解除通知书,将沈小姐辞退。沈小姐觉得自己经过公司几轮面试最终被录用,怎么会不符合岗位要求呢?因此对于公司的做法,沈小姐十分不满,与公司几经沟通无效后,沈小姐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讨个说法,遂聘请李军律师依法申请劳动仲裁,经考虑,沈小姐决定提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损失的申诉请求。仲裁庭上,李军律师充分阐述了试用期内,公司辞退员工需要具备的条件和依据。公司方认识到解除沈小姐的行为确有不妥,同意支付沈小姐两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最后,在仲裁员的调解下,沈小姐同意了公司的方案。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用人单位试用期内辞退员工引发的劳动争议,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案情并不复杂,关键要看试用期内用人单位是不是随意辞退员工。类似本案的争议在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中经常发生,很多企业认为:既然是试用期,单位试用了觉得不满意,自然可以让员工走,同样,员工试用了觉得单位不满意,也可以离职。实际上,单位对试用期这一法律概念缺乏充分认识,存有误解。因此,在此,有必要对试用期这一法律概念进行解读,希望对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会有所帮助。
1、试用期是一般是用人单位和员工首次建立劳动关系后,为增加相互了解,为决定是否最终选择对方而设定的一定期限的考察期。试用期是劳动合同期限的组成部分,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试用期的长短取决于合同期的长短。《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可见法律对试用期有着明确而严格的规定。任何与法律相违背、相冲突的约定条款均无效。本案中,公司与沈小姐签定了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条款有效。
2、实践中,不少企业认为试用期内,企业可以随时随意辞退员工。实际上,这种认识是不对的,是对试用期的误解。《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 因此,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辞退员工,需要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这就需要用人单位在招录用员工时首先应向员工明确录用条件是什么,然后还要明示考核依据和考核办法,实施具体的考核行为,而不是任由用人单位解释员工试用期是否符合录用条件。要满足这一要求,用人单位必须规范自身的用工行为,健全自身的规章制度,否则,将面临很大的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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