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黄岩一个体石材加工点打工的湖北籍民工张某,在搬石料时左脚不慎被石料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向个体业主蒋某讨要工伤损失时遭到拒绝。10月11日,黄岩法院判决被告蒋某赔偿给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9362元(已扣除原告应退给被告的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中发生工伤事故,被告蒋某应按有关社会工伤保险标准补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医疗费等费用,合理合法,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在扣除不合理用药的基础上予以支持。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月工资1095.64元,并据此计算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均有误,应予纠正。原告的月工资应按1550元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203.33元,现原告就低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00元,法院予以准许。另原告愿将被告给其的500元折抵被告的支付款,法院予以准许。
2005年2月17日,个体工商户业主蒋某招用张某从事石材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1月16日下午,张某在搬石料时,左脚不慎被石料压伤,经黄岩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基度骨折。2006年1月18日,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2006年3月24日,台州市黄岩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为工伤。2006年5月22日,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诉人蒋某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张某伤残补助金等相关费用计人民币15010.16元。张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律师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