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焦作市马村区的李老先生和老伴有一个儿子和三个女儿,因为对儿子比较疼爱,老两口想立下遗嘱,把自己名下的三居室房产留给儿子。他们听说立遗嘱可以公证也可以不公证,可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告诉他们,这类遗嘱最好办理公证。李老先生不明白原由便向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咨询,公证员告知李老先生:通常情况下,立遗嘱并不需要公证,只要是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愿,处分的是自己的合法财产,并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就是有效的,但立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遗嘱,建议办理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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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时,作为遗产的房屋即转归其继承人所有,而不论是否办理转移登记。按上述法条只要能够认定该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公证处按照遗嘱就应当为确定的继承人办理继承权公证,相应房管部门应为该继承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这样一来公证处就会遇到这样的尴尬:在办理继承权公证中,常有当事人出示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遗嘱指定房产由该继承人继承,而其他继承人则对该遗嘱提出异议,认为遗嘱是伪造的,或是立遗嘱人被逼而立,其他人也是合法的继承人。公证处如果按照立遗嘱人自书的遗嘱为继承人办理遗嘱继承,遗嘱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如果不认定该遗嘱,常常又保护不了继承人的利益。《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的多样性和随意性使得很多形式的遗嘱必然存在它的瑕疵。所以,立遗嘱人立一份公证遗嘱,这类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目前,大陆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处分房产等不动产的行为都实行强制公证。我国司法部、建设部也曾在1991年9月l2日以司公通字 [1991]117号文发出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中第二条规定:“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这是因为公证遗嘱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首先,从法律效力看,公证遗嘱在遗嘱类型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等都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从证据角度看,经过公证的遗嘱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遗嘱行为在民事诉讼或继承过程中,一般都直接认可,无需当事人另行举证。最后,从实际应用上看,在办理房屋的过户变更手续中,继承权公证书和遗嘱公证书是继承人必须向房管登记部门提交的文件之一,不能提供的,房管部门不受理其登记申请。由此可见,对遗嘱进行公证,无论是对遗嘱的继承人,还是对法院和房管部门而言,都是非常重要和必须的。
虽然公证遗嘱有上述种种便利和好处,但我国《物权法》等法律对处分房产等不动产的行为并无形式上的强制要求,是否对处分房产的遗嘱进行公证,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实践中,被继承人多以自书形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当被继承人死亡后,由于“死无对证”,继承人之间因遗嘱的真伪时常产生纠纷。为避免此纠纷的出现,我国应对处分房产的遗嘱实行强制公证,以便更好地发挥法律“定分止争”的作用。 上海律师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