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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等诉中央A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13-11-23 13:11:14 阅读次数: 124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7092号
原告贾X、原告王X诉被告中央A出版社(以下简称A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X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原告王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A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X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原告王X共同诉称,我们二人系《公务员行为规范知识读X》一书(以下简称《读X》)合作作者,对《读X》共同享有著作权。A出版社未经我们二人许可亦未为我们二人署名,即在其出版发行的《公务员法与公务员管理实务全书》一书(以下简称《全书》)中使用了《读X》202千字内容,侵犯了我们二人对《读X》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A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全书》,在北京市的《法制晚报》上向我们二人公开致歉,并赔偿包括购书费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另,因王X为X案支出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王X要求A出版社另赔偿此部分费用6500元。
被告A出版社辩称,我社对于贾X、王X系《读X》著作权人不持异议,但认为《读X》内容多系在法律法规之上加以改动而成,应属于汇编作品而非原创作品。我社曾在出版发行《全书》前与贾X、王X就使用《读X》内容一事进行协商,但我社现无法对此提交证据。《全书》确实使用了《读X》202千字内容,我社因工作失误未为贾X、王X署名,且未向贾X、王X支付稿酬,现我社同意停止出版发行《全书》,向贾X、王X书面致歉,并同意向贾X、王X按照汇编作品的相关标准支付合理稿酬,不同意贾X、王X过高的经济赔偿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中国人事出版社于2004年1月出版发行《读X》,该书封面页和版权页均注明“贾X、王X编著”,且在版权页注明字数为284.5千字,印数为5100册,定价为20元。该书由正文和附录二部分组成;正文分为“概论”、“公务员的政治行为规范”、“公务员的廉政行为规范”、“公务员的业务行为规范”、“公务员的社交行为规范”、“公务员的职业道德”等6章,每章均分为若干节,且在部分章节之后附有摘录的资料或案例等;附录包括《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等12个文件。贾X、王X称《读X》正文共计202千字,其中部分章节之后所附的资料或案例等系共计为27千字的汇编作品,而其余175千字则系原创作品;A出版社对于贾X、王X所述《读X》正文共计202千字及部分章节之后附有的资料或案例等共计27千字不持异议,但认为《读X》正文202千字均系汇编作品而非原创作品。
A出版社于2005年5月出版发行《全书》,该书封面页和版权页均注明“张春生、蔡定剑主编”,且在版权页注明字数为3000千字,定价为880元。该书共分为4卷,其中第3卷第十二篇“公务员行为规范”内容与《读X》正文基X相同。《全书》中无贾X、王X任何署名。A出版社对此的解释为其曾在出版发行《全书》前与贾X、王X就使用《读X》内容一事进行协商,后其因工作失误未为贾X、王X署名,亦未向贾X、王X支付稿酬;贾X、王X对A出版社上述解释予以否认。
贾X曾于2005年6月6日以880元的价格购买《全书》1套。王X曾与北京市C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曾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000元和交通费500元。
A出版社于2005年5月9日向北京F印务有限公司出具印刷委托书,其中载有委托该公司印刷《全书》500套等内容。北京E印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4日向A出版社出具的发票显示,A出版社曾委托该公司印刷《全书》1200套,价税合计为1万元。A出版社曾向北京D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购买220令纸张,并为此向该公司支付3.3万元。A出版社曾以每套150元的价格出库《全书》数套。A出版社称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其并未通过出版发行《全书》获利。
上述事实,有《读X》、《全书》、购书发票、印刷费发票、纸张发票、印刷委托书、出库单、律师费发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X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读X》首次出版之时作者署名为“贾X、王X编著”,A出版社对此不持异议,故X院对贾X、王X的合作作者身份予以确认,贾X、王X共同对《读X》享有著作权。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读X》正文共计202千字,其中部分章节之后附有的资料或案例等共计27千字,其余部分共计175千字,X院对此予以确认。《读X》正文部分章节之后附有的共计为27千字的资料或案例等均系非贾X、王X创作完成的作品或作品片断,但贾X、王X对上述资料或案例的选择或编排可以体现独创性,X院确认该部分内容可以成为贾X、王X享有著作权的汇编作品。A出版社认为《读X》正文其余175千字内容多系在法律法规之上加以改动而成,故应属于汇编作品,X院对此认为在法律法规基础上进行扩充地说明和阐释仅能说明相关作品的独创性较低,而不能否认相关作品系原创作品之性质,在A出版社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此部分内容系贾X、王X对已有的作品、作品片断、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汇编而成情况下,X院确认该175千字内容可以成为贾X、王X享有著作权的原创作品。
A出版社称其曾在出版发行《全书》前与贾X、王X就使用《读X》内容一事进行协商,但并未对此举证,而贾X、王X对此予以否认,X院认为A出版社应承担未尽举证责任之不利后果,并确认A出版社未经《读X》合作作者贾X、王X许可亦未为该二人署名,即在其出版发行的《全书》中使用了《读X》202千字内容。A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者,显未尽其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其此举侵犯贾X、王X署名权的同时,必将阻碍贾X、王X享有著作权的《读X》市场销售,从而损害贾X、王X现实或预期的经济利益,侵犯了贾X、王X对《读X》享有的著作权。A出版社应立即停止侵权,鉴于其已明确同意停止出版发行《全书》,X院对贾X、王X要求A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全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A出版社应向贾X、王X赔偿经济损失,X院根据《读X》作品性质及独创性程度,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并考虑A出版社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对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贾X、王X的诉讼请求。对于贾X、王X为X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A出版社亦应一并予以赔偿。A出版社未给予《读X》合作作者贾X、王X合理的尊重,且未在《全书》中为贾X、王X署名,故X院对贾X、王X要求A出版社在北京市的《法制晚报》上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贾X、王X对于其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央A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公务员法与公务员管理实务全书》一书;
二、X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央A出版社在北京市的《法制晚报》上向原告贾X、原告王X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X院审核,逾期不履行,X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中央A出版社承担);
三、X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央A出版社赔偿原告贾X、原告王X经济损失二万三千元;
四、X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央A出版社赔偿原告贾X诉讼合理支出八百八十元;
五、X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央A出版社赔偿原告王X诉讼合理支出二千元。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四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贾X、原告王X负担八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央A出版社负担三千元(于X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X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X,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四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OO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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