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年房子问题愈发成为家庭经济生活的重要内容,而因为房子引发的家庭“内战”也越来越多。笔者曾经遇到一个比较典型的房产继承纠纷案,因为房产分割问题,孙子将自己的爷爷告上法庭,最终法庭判决爷爷败诉。
李某与被继承人王某在山东某地拥有房屋一套。2004年,王某因病死亡,之后儿子王洋出生。因为在王某遗留的一套房产分割问题上,爷爷主张房产全部归他,不肯将房产与孙子和儿媳进行分割,在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儿媳和孙子最终作为原告将爷爷告上法庭,请求法院解决这起房产继承纠纷。
原告主张:王某的遗产,应当由他们和王某的父亲作为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但被告爷爷称:房屋购买时他出资1万元,占总购房款的2/3,故此房不是王某、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王家家产。而且,王某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该房屋赠予他,这套房子不适用法定继承。
经查,王某与李某1998年登记结婚。2002年,王某与某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该诉争房屋,其中1万元购房款系向其父所借。同年,王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王某归还其父1万元借款。王某2004年4月12日自书遗嘱一份,明确表示将该诉争房屋赠予其父。
那么,这起房产继承纠纷案,作为原告的儿媳和孙子真的没有继承权吗?答案是否定的。
继承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开始发生,这是继承的首要条件。而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
具体到房产继承中,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房产是共有的,当一方死亡以后,并不是所有的房产都成了遗产。应当先将房产进行产权分割,再对遗产进行继承。
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死亡后,继承开始。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于王某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名下的房屋,是王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爷爷虽然主张购买该诉争房屋时出资1万元,但这1万元应视为购房借款,王某已经归还。王某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王某的遗产。王某在遗嘱中,将全部房产处分给其父,侵害了李某的那部分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
同时,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王某死亡后,儿子王洋出生。王洋是王某的合法继承人,出生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王某没有在遗嘱中为王洋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王洋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房产的继承就必然涉及到房产的分割,房产的继承和分割与其他财产不同,房产虽然可以分割,但这种分割是有限的,不能把一间房屋分成许多份。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由继承人共同继承,作为共有的房产。一定要分割时,可以采用作价分割的方法。
在诉讼中,法院委托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的房产现价为19.3万元。这套房屋,去除原告李某应得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即估价9.65万元的房产,应作为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在王某遗留的房产中,应以1/3作为给其子王洋保留的必要遗产份额,余下的2/3由被告爷爷继承。
本案最终考虑到各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及所占份额,法院判决将诉争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由李某给儿子王洋现金补偿32166.7元,该款由王洋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判决李某给爷爷现金补偿64333.4元。
法院判决后,原告、被告都没有上诉。 上海律师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