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
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
(银办函[2001]283号2001年4月26日)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你分行《关于公民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请示》(武银发[2001]7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民间个人借贷应是个人之间因生产、生活需要的一种资金调剂行为,即个人以其本人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出借给另一特定的个人,目的是帮助解决借入人一时的生产、生活需要,出借人为此获取一定利息回报,但出借人一般并不将此作为经常性的牟利手段。若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行为性质仍为民间个人借贷,而不是《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所指的非法发放贷款。
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的非法发放贷款行为是指: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对象出借资金,以此牟取高额非法收入的行为。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主体可以是单位亦可以是个人,其行为特点是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没有合法的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经常性地向不特定的单位或个人出借资金,出借款项一般笔数多、累计金额大,多个借贷行为累计持续时间较长,客观上已形成的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三、你分行请示中所述的借贷行为人冯祖学,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以高于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向不特定单位和个人发放贷款,放贷笔数多,贷款数额大,扰乱了当地的金融秩序,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发放贷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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