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保所有学生中考成绩达标——在南通中学上高中”;
“达不到南通中学录取分数线全部退费”;
……
江苏省南通市某教育培训机构打出这样诱人的广告,吸引了众多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父母。一位家长在与之签订合同后将女儿送往培训,岂料培训仅10天,家长就发现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师资来源都与广告上的承诺相差甚远。在要求培训机构全额退款未果后,这位家长将培训机构告上了法院。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培训机构返还原告缴纳的学费19760元。
签合同包上重点高中
南通素有教育之乡的美誉,南通中学作为南通重点高中之一,近几年一本录取率均超过60%。对很多家长来说,孩子上了南通中学即意味着一只脚已经迈入了重点高校的大门。
陆女士的女儿佳婧虽然才小学毕业,但是“心急”的母亲就已经开始为女儿的前程筹划,而其中的第一步就是提高女儿的学习成绩,以便佳婧3年后能够顺利进入计划中的南通中学。
就在她为此积极奔走时,2010年7月的一天下午,一则关于南通中学预备班招生的广告吸引了她的眼球。广告中称,该机构的南通中学预备班仅招A、B两个教学班各11人,如果现在签订培训合同,确保3年后能考入南通中学,如果学生成绩跟不上,未能达到南通中学录取分数线,则由双方各半负担学费。
真是“踏破铁鞋无觅处,得来全不费工夫”,陆女士感到一阵欣喜。
在进一步了解情况的过程中,该培训机构的陆经理称已办学4年,全部由南通中学的老师上课,英语课还有外籍老师任教,教材则全部由这些老师编写。同时,陆经理还表示,每期总共招11个学生,招满就不招了,而现在已经招了6个。
考虑到这家培训机构离家比较近,加上招生名额紧张,陆女士当即与之签订培训合同,约定第一年培训费两万元,第二、三年培训费各1万元。
就在签订合同时,陆女士发现合同文本是培训机构提供的格式合同,上面的条款约定缴费后概不退费,但望女成凤的陆女士没有多想就签下了协议,并当即缴了第一年的两万元培训费。
“缩水”的培训课程
但是,现实的培训课程让陆女士大跌眼镜。
在由校方推迟了4天开学后,2010年7月12日一早,陆女士带着孩子来到培训班所在班级,发现只有1个孩子。陆经理对她说,以后只能把孩子送到门口,家长不能跟进来。于是,陆女士就回家了,但11点不到,佳婧也跟着回到了家。佳婧说,上午只上了一节课,下午没课了。
当天晚上,陆经理发来信息,称第二天上午不上课。
之后的上课状况更是令陆女士心生狐疑——在停课几天后,断断续续上了几次课,但始终只有两名老师,而且培训班只有两名学生,并不是当初说的人将招满。
陆女士决定再次调查该培训机构的情况。她发现,该培训机构并没有取得办学许可证,属于无证办学,上课的老师也不是当初承诺的南通中学老师。
陆女士随即去培训机构进行交涉。但培训机构表示,目前培训刚开始,还有3年的时间,他们是按照自己的教学计划来安排教师和排课的。
陆女士担心这样培训下去不仅浪费了金钱,更浪费了女儿宝贵的学习时间。在培训10天后,她中止了女儿的培训,让女儿回家学习,不再参加培训。同时,她向培训机构提出退还培训费的要求。但培训机构表示,协议上明确约定缴费后不再退费。
一气之下,陆女士一纸诉状将培训机构告上了法庭。
合同被判有效后费用“照退”
庭审中,陆女士称培训机构既没有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所请的老师来源也不符合原先的约定。同时,培训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教育培训,也没有从事教育培训的资质,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培训单位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返还两万元的培训费用。
对此,培训机构辩称,其与陆女士签订的合同属于家政服务方面的托管协议,不是培训服务合同,不需要办理相关的许可证。
“退一步说,即使属于教育培训协议,目前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义务教育的培训机构需要办理许可证,也没有行政机关颁发过这样的许可证。”培训机构的代理人强调说,另外,协议上也明确约定,缴费后不再退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必须亮证办学。被告培训机构在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对外实施招生活动,并与陆女士订立协议,该行为与法相悖,应系无效行为,遂判决原被告订立的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两万元。被告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培训机构为陆女士的女儿提供语文等文化科目的辅导与培训,陆女士向培训机构缴纳相应的学费,二者形成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尽管《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明确规定实施文化课培训需要办理审批手续,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后,《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就已废止,对于文化补习的教育机构是否应当办理审批手续,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虽然该培训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教育培训,但是根据公司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的,违反了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而违反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不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至于“缴费后不再退费”的约定属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根据该格式条款,陆女士支付了高额的培训费用后,如果佳婧不参加培训,培训机构不需要提供服务却能坐收培训费用,显然加重了培训者的责任,这一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由此,南通市中院认定,陆女士与培训机构签订的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强制履行,陆女士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考虑到佳婧已经接受了10天的培训,酌情赔偿培训机构400元,被告返还陆女士学费19600元。
http://www.lawyers888.com
http://www.lihun666.com
律师联系方式:15921479030
上海律师网|上海公司法律师|上海合同律师|上海离婚律师|上海房产律师 律师函|上海专业律师|上海经济纠纷律师|股权转让律师||上海债权律师 上海律师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