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7月30日,某法院判决某交通设施公司给付电子科技公司工程款1.9万元,并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而实际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却远远高于法院判决。
【事实回放】
南宁某交通设施公司委托南宁某电子科技公司安装监控系统,2007年12月17日签订一份合同,双方约定:电子科技公司包工包料,交通设施公司验收合格后,应于2008年1月31日前付清2.11万元工程款;如有违约,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结清之日止。 工程完工后,交通设施公司拖欠1.9万元迟迟未付,电子科技公司索债未果,只好诉诸公堂,要求交通设施公司支付工程款1.9万元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08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电子科技公司承认拖欠交通设施公司1.9万元工程款,但提出索赔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减少。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交通设施公司没有及时付款,占用电子科技公司资金,电子科技公司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利息损失,因此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律师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当中,交通设施公司拖欠电子科技公司1.9万元工程款未付,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的责任和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因此,法院在认定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下,法官可以依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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