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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交通事故 → 货车没撞倒人为何还须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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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没撞倒人为何还须担责?
来源: 上海律师法律服务网 作者:李群律师 发表日期: 2011-11-04 12:48:05 阅读次数: 1122
2010年8月的一天,天气晴朗,嘉定区利民路上车少人稀。老太太王秀英骑着一辆自行车正快速下坡,忽然前方的一辆货车一个急刹车,王秀英大惊,急忙刹车,此时却发现刹车坏了。由于车速太快,眼看就要撞到货车,老太太只好将自行车向左急转。说时迟,那时快, “砰”的一声,老太太一头撞上了正在路上停车避让货车的一辆摩托车。结果,老太太一头栽倒在地,鲜血直流,当即昏了过去,最终撒手人圜。

    近日,记者从嘉定区法院获悉,老太太的子女将摩托车司机和货车司机等4名被告都告上了法庭,最终,看似“无辜”的货车司机却赔了21万余元。原来,这是因为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交通事故中的运用……

案发六旬老人骑车出车祸丧命

    2010年8月1日上午,嘉定区利民路北龚村村委西侧约100米处,张亚军驾驶一辆货车正由南向西左转弯上利民路时,沈伟忠也正驾驶一辆摩托车沿利民路由西向东行驶上利民路。看到张亚军驾驶的货车,沈伟忠停车避让,谁料,此时骑自行车的老太太王秀英看见沈伟忠的摩托车停下后却慌乱了起来,她大叫着: “快走开,我的自行车没有刹车!”然而,沈伟忠此时已经避让不及。最终,自行车与摩托车相撞后跌地,事故造成受害人王秀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0年9月1日,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发地西侧约50米处是一座桥,事发地为下桥坡道。经鉴定,受害人王秀英所骑乘自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沈伟忠在事故中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张亚军所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所骑乘的车辆是否相碰撞,以及受害人王秀英骑乘车辆与沈伟忠驾驶车辆相碰时,张亚军所驾驶车辆所在道路位置有关,但经过多方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老太太的子女们将张亚军等四名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老太太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

    货车司机张亚军感到很委屈,他说: “我驾驶的车辆根本没撞上老太太的自行车,老太太作为一名60多岁高龄的老人骑乘一辆没有刹车的自行车从一座坡度很高的桥上冲下来,因发现前方有摩托车停车,她未能采取制动等措施,这才导致了意外的发生。”张亚军认为,发生本起事故完全是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张亚军所在的公司称张亚军的货车系挂靠在公司的车辆,双方曾约定,因此货车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张亚军自行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焦点货车司机是不是无辜?

    嘉定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存有三项争议焦点:张亚军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秀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张亚军的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张亚军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法官查明,事发地点至西侧桥梁约50米系上坡路段,事发路面宽4.8米,张亚军所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辆长6.73米、宽2.45米、高2.69米。作为一名重型货车的驾驶员在驾车转弯进入此狭小路段时,张亚军负有比普通路段更高的谨慎驾驶义务。

    法院认为,张亚军所驾驶的货车与受害人王秀英所骑乘的自行车相比,回避危险的能力较强,即便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是与张亚军所驾车辆碰撞后跌地受伤,但从事故现场图、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至少能够认定张亚军驾车上路转弯西行时已经影响了受害人的正常通行,客观上给受害人造成心理上的不安全感,导致受害人避险措施不力,造成受害人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倒地受伤。对此,张亚军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尽可能地回避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张亚军的驾驶行为与受害人王秀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法官同时也了解到,虽然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但老太太王秀英在本起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其事发当天骑乘的自行车后轮制动功能尚存,其在下坡惯性加速、前轮制动功能失效及对突发事故采取措施不当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至于张亚军所在的公司辩称其和张亚军是挂靠关系,双方之间有约定。法院认为,作为本次事故中的担保人,张亚军所在的公司应对张亚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嘉定区法院一审判决:扣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余款应由张亚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1万余元,该款被告张亚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亚军所在的公司对张亚军应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张亚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于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适用

    承办此案的嘉定区法院法官告诉记者,本案是一起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中,法院综合案情,从事故现场图、证人证言综合分析,在坚持交通事故案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运用了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从而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所谓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难以分清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实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为了贯彻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配责任负担,体现了现代法治 “抑强扶弱”的基本精神。

    法官认为,本案中,被告张亚军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对他人危险性显然大于受害人王秀英骑乘的自行车,回避危险的能力也显然较强。因此,在事故发生的事实难以查清,责任无法认定时,因优势车辆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应当允许从有利于弱势车辆的角度作适度推定。本案中,被告张亚军虽辩称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没有与受害人王秀英发生碰撞,事故系受害人自身行为导致,

    但沈伟忠及李知奉证言均表述,受害人王秀英系与转弯未完成的被告张亚军所驾驶车辆相撞后倒地受伤。而且,被告张亚军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尽可能地回避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即便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王秀英是与被告张亚军所驾车辆碰撞后跌地受伤,但至少能够认定被告张亚军驾车上路转弯西行时已经影响了受害人的正常通行,客观上给受害人造成心理上的不安全感,导致受害人避险措施不力,造成受害人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倒地受伤。因此,法院认定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张亚军承担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适用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关键,是确定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本案被告张亚军的过错行为受害人王秀英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被告张亚军作为一名重型货车的驾驶员,在驾车转弯进入狭小路段时,应当负有比普通路段更高的谨慎驾驶义务,但其未尽此义务。受害人王秀英骑乘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自行车从高处下坡,未确保自身安全,也有过错。相比较而言,张亚军的原因力大于受害人王秀英自身的原因力。因此,结合双方的交通方式及本案事实,法院确定在本起事故中张亚军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30%的责任,既体现了尊重生命的基本价值理念,又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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