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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纠纷劳动纠纷 → 员工试用期 企业玩“猫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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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试用期 企业玩“猫腻”
来源: 上海律师法律服务网 作者:李群律师 发表日期: 2011-09-29 10:36:03 阅读次数: 1194

  ▲职工

  企业单方解约职工索赔偿

  2009年7月22日,杜女士入职绿景公司,双方只签订了《试用同意书》,约定月工资1800元,但未约定试用期限。2010年4月1日,该公司与杜女士签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2010年6月8日,绿景公司向杜女士送达了离职证明,载明“杜女士已于2010年6月7日办理了相关手续,现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随后,杜女士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自己入职试用期为三个月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绿景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试用期三个月后的2009 年10月22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00余元。上海公司法律师

  ▲企业

  声称双方约定试用期六个月

  海淀劳动仲裁支持杜女士请求后,绿景公司不服,起诉至北京海淀法院。庭审中,绿景公司称杜女士入职时,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6个月,期限至2010年3月31日。绿景公司于2010年4月1日与杜女士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未签合同的事实。

  此外绿景公司还指出,由于杜女士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才合法解约,作为证据,绿景公司还向法庭提供了员工签到卡、考勤表、会议记录等,以此证明公司无过。

  杜女士对绿景公司的说法均不认可,而且指出其未及时与她签订劳动合同,原因是公司想逃避缴纳社保之义务。

  ▲法院

  试用期认定为3个月 企业担赔责

  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绿景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杜女士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负有管理责任。本案中,双方在《试用同意书》中未明确试用期限,现双方就此产生争议,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但鉴于绿景公司在杜女士入职3个月后提高了其工资,且后来签订的是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综合考虑后法院采信杜女士的主张,认定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同时法院认为,鉴于绿景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杜女士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绿景公司支付杜女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9000余元。判决后,绿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2011年8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绿景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上海公司法律师

  律师解析:试用期有争议按合同期限确定

  针对此案中的试用期认定问题,记者日前采访了承办法官。法官解释说,《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中,绿景公司称试用期为6个月,杜女士认为是3个月,双方各执一词。

  但法庭根据杜女士入职3个月后工资从1800元提高至2500元,以及后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的事实,认定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而假如试用期如绿景公司所称是6个月,那么绿景公司与杜女士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就不该是两年,而应是三年以上,不然就违反《劳动合同法》,因为该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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