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1月31日,朱某在吴某经营的海安县西场镇华华摩托经营部(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购买了一辆珠海新八达摩托车公司生产的豪诺HN125-C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04091024;车架号码/车辆识别代码L8DPCJL114E000780)。吴某告知朱某该车在本地上牌受限制,但可上外地牌照,2月5日,吴某向朱某出具了单价为3300元的销售发票,并在发票上载明“限十天内上牌否则后果自负”。4月6日,朱某从吴某处取得摩托车合格证等相关资料。4月7日,朱某持吴某提供的购车发票、摩托车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到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上牌手续,车管所以该车于2005年2月10日公告撤销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不能办理上牌手续的退办单。4月10日,朱某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退还购车款3680元,并赔偿损失3680元。〈上海律师网〉
原告朱某诉称:我于2006年1月31日以3680元向被告购买珠海新八达摩托车公司生产的豪诺HN125-C摩托车一辆,被告故意隐瞒事实,误导我购买禁止上牌、无法上路行驶的摩托车,是典型的欺诈行为。
被告吴某辩称:朱某在我处购买的HN125-C摩托车是处理销售的,双方讲好由我代办外地牌照,而且购车发票、合格证留在我处,朱某另给付550元代办费。事后,朱某出尔反尔,要求上本地牌。在公安部门照顾上本地牌期间,朱某又拒绝上牌。朱某的行为是典型的敲诈,我要求朱某赔偿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敲诈费共计8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系海安县大公镇北凌双华摩托城业主,其销售的豪诺牌HN125-C两轮摩托车在全国机动车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内已注明:车辆状态已于2005年1月19日被公告撤销,该撤销产品从2005年2月10日起不再作为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依据。2006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底,江苏省公安厅在全省范围内就上述车辆进行照顾性注册登记,办理上牌手续。诉讼过程中,被告多次表示可帮原告车辆办理上牌手续,但原告不予理睬。
另,原告在购车后不久给付被告550元,委托被告代外地牌照,事后原告反悔。并于2006年 3月9日向海安县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被告退还550元办证费,为其代办本地牌照。但,上述情况被告在一审中没有向法院提及并举证。
审判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保证在正常使用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被告吴某系经营摩托车的业主,应当保证其出售的摩托车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上路行驶,但被告吴某在摩托车售出后未能及时提供购车发票,在2006年2月5日提供购车发票后,又未及时提供合格证等相关资料,且在购车发票上还载明“限十天内上牌否则后果自负”。事实上,即使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提供上述票据及资料,在这期间原告所购车辆仍不能登记上牌,被告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应当依法按照原告消费者的要求承担退货、退还货款等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售摩托车,提供给原告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摩托车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质保单,均证明该车的各项指数符合国家的产品质量要求,虽然该车在全国机动车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内已被撤销,但之后仍然是能够登记上牌的,且被告多次承诺可以帮助登记上牌;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情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是欺诈行为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购车时的价款陈述不一,应以原告出示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金额为该车的价款。被告吴某辩称该车系处理销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吴某还辩称原告的行为是敲诈,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敲诈费共计八千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反诉状和反诉案件受理费,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法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有证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朱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给被告吴某珠海新八达摩托车公司生产的豪诺牌HN125-C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04091024;车架号码/车辆识别代码L8DPCJL114E000780)一辆,被告吴某退还原告朱某人民币3300元;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海律师网〉
一审判决后,朱某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某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出售车辆给上诉人前,已明确告知该车辆在本地上牌受到限制,但可以上外地牌照,上诉人知悉情况后,与被上诉人达成了买卖合约,并将购车发票、合格证等相关资料置于被上诉人处,同时给付被上诉人550元,由被上诉人代其上外地牌照。但在上牌过程中,上诉人出尔反尔,于2006年3月9日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被上诉人退还550元办证费,为其上本地牌照。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销售摩托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购车款并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在公安部门进行照顾性上牌期间,上诉人多次拒绝上本地牌照,企图钻法律空子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车、被上诉人返还购车款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06年3月9日海安县消费者协会李堡分会对上诉人的投诉举报记录及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26日发给上诉人的声明,以证明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买车时明知该车只能上外地牌照,且在公安部门进行照顾性上牌期间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愿为其办理本地牌照,但遭到上诉人的拒绝。〈上海律师网〉
上诉人承认其曾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过,也给付被上诉人550元,但认为非代办上牌费,而是上诉人请被上诉人办理驾驶证等的费用。对被上诉人寄来的声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出售该车时并未声明该车只能上外地牌照。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豪诺摩托车销售给其时,隐瞒了该车已被公告撤销的事实,致使该车无法上牌,也无法上路行驶,构成欺诈。被上诉人则认为为其销售摩托车时,已讲明该车辆本地上牌受限制,只可上外地牌的事实,不存在欺诈行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当地消费者协会的投诉记录表,以证明上诉人购车时即明知该车不好上本地牌照,其给上诉人550元让其代上外地牌。上诉人认为此不属新证据,但承认其向消费者协会的投诉,也承认曾给过被上诉人550元办证费。虽然被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该投诉记录表,但上诉人对投诉事实予以认可,而从投诉记录表可反映出,上诉人也交给被上诉人550元办证费。一般情况下,购车后应在当地上牌,只有在当地无法上牌的情况下才会转到外地上牌,由此可判定,被上诉人当时已告知在当地无法上牌的事实,且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表示公安部门在6月底之前对该类车可照顾上牌,主动提出可帮上诉人上本地牌照,但上诉人不予理睬。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欺诈与事实不符,其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退车退款,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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