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擅自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倪某与张某系夫妻,2002年7月张某曾向起诉要求离婚,同年8月被判不离。倪与张某结婚之后,张某与他人合伙建办了公司,负责人为张某。在张某提出离婚前的2002年3月,张某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公司的股份转让,并于2002年4月10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02年9月,倪某以张某转让公司的股份未经其同意,侵犯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某与他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请问:像张某这样的擅自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律师解答:本案的纠纷的焦点是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张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倪某的财产权益,只能通过另外的途径解决。这应考察张某对该股权有无处分权和他人取得该股权是否是善意有偿的。
首先,本案诉争的股权,是倪某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经营性权益,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它包括二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管理权,指通常出于对财产的维护和收益为目的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二是处分权,指对共同财产行使处置分割的权利。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均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因而本案诉争的股权张某有处分权。
其次,张某擅自转让股份的行为,侵犯了倪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权。“平等的处理权”不是相等的处理权,也不是各半的处理权。它是对共同财产和收益共同享有,对财产的处分须经协商一致。任何未经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而单方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均侵犯了对方的处分权。
第三,受让方取得股权是有偿和善意的,该转让行为有效。尽管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倪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权,但我们不能因为夫妻间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就一律将该处分视为无效。处分财产的行为常常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在取得受让财产是有偿取得、支付了对价(不一定要等价),且其受让行为是出于善意,则不能以“平等的处理权”受到侵犯而认定该处分行为无效。
因此,张某对所转让的股权有处分权,第三人是有偿善意取得,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该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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