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婚姻是维系姻亲的纽带。当婚姻出现了危机,男女方亲人间反目,往往拿钱款说事。近日,上海静安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岳父母刘姓夫妇状告女儿刘微、女婿陈寿讨要购房款纠纷,以女儿出具的“借条”为据,请求女儿、女婿归还近50万元。最终法院判决由女儿刘微、女婿陈寿共同返还刘姓夫妇房屋转让款41.79万余元。
2006年2月,刘微、陈寿登记结婚。而在刘微婚前,她曾和父母亲共同购买了本市闵行一处商品房,除了首付款外,该房屋以刘微为主贷人向银行申请了商业贷款52万元,并于2007年1月起开始向银行偿还贷款,截止2009年8月刘微已归还本息11.89万余元。
2009年8月,刘微及父母亲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扣除中介、税费等费用,刘微及父母亲实际得款128万元。之后,上述款项全部转入刘微的银行账户,刘微将上述钱款主要用于经商。因闵行房屋曾向银行贷款被办理了抵押,买卖房屋需向贷款银行结清剩余贷款,支付相应费用。为此,刘微共向银行支付提前还款及违约金计53.4万余元。
岂料,新婚不久的刘微和陈寿在实际生活中,屡生口角夫妻关系紧张,且渐渐走入“死胡同”。2009年9月,刘微曾出具“借条”给父母亲,确认在转卖闵行房屋的得款中,扣除53.4万元外,剩余74.60万元应由三人平分。而刘微“借到”父母亲的钱款49.7万元,用于购买她与陈寿地处静安区某高档小区的一处二手婚房。在2010年12月,刘微曾起诉与陈寿离婚到法院,该诉求却未获法院判决认可。
与此同时,刘姓夫妇也以原告身份起诉到法院,持刘微出具的“借条”要求女儿刘微归还49.7万元,还称鉴于刘微与陈寿系夫妻关系,女婿陈寿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法庭上,女婿陈寿辩称在闵行房屋转让后得款在妻子处属实,但认为作为女儿刘微、女婿的自己在婚后对该房屋也做过贡献,即2007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刘微作为主贷人向银行还贷本息约11万元,后因提前还贷及支付违约金共付银行53万元。声称上述三部分款项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同意在扣除上述三部分的款项后,余款可分三份平均分割,属于岳父母名下部分,由他与刘微共同返还。
而刘微辩称闵行的房屋虽系父母亲与自己的共有产,在买房时曾作过约定。即由父母亲支付首付款,自己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事实上有段时间贷款也系父母亲在负责偿还,可见父母亲与自己对该房屋的贡献是相等的,不同意丈夫陈寿声称扣除上述三部分款项的意见,而同意父母亲的诉称要求。
审理中,陈寿认为应当考虑她与刘微婚后对闵行房屋的贡献,即婚后还贷11.89万余元,提前还款及提前还款违约金53.4万余元,上述三部分共计65.3万余元,应从房屋转让款128万元中扣除,剩余钱款62.6万余元可分割成三份,如此岳父母名下可得41.79万余元。对此款项数额岳父母表示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刘微归还本息11.8万余元,因房屋共有人另有约定不同意扣除,而对提前还贷及提前还贷的违约金53.4万余元同意扣除。双方意见相佐,致案件无法调解。
法院认为,涉案双方当事人对闵行房屋系刘微及岳父母共有产,且刘微的份额属她婚前财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但该房屋的还贷确系从刘微、陈寿婚后开始,连同上述房屋转让时向贷款银行提前还款及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上述三部分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范畴;而陈寿认为上述三部分款项,系小夫妻对涉案房屋的贡献符合事实。陈寿要求上述款项共计65.3万余元,从房屋转让款中扣除后再作三份分割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而岳父母及刘微认为曾对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归还有过约定,无相应事实依据。遂法院判决有刘微、陈寿共同返还岳父母房屋转让款41.79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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