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纠纷案,日前在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因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4日签订的《联合开发意向协议书》及与其相关的补充协议;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垫付款51.79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2007年11月14日至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为联合开发兴隆县某住宅小区项目签订了意向书、补充协议、意向书补充协议等合同,约定原告以某娱乐城土地作价3000万元为项目前期投入,被告负责后期全部资金,原告将娱乐城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被告名下并借给被告资金1300万元用于项目验资,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200万元,并出资500万元办理工程前期手续。2007年11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200万元定金,后原告将娱乐城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将500万元汇入账户后又转出,截止到2010年11月19日,该账户余额为7430.64元,此后该账户一直未入款。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等费用51.79万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将娱乐城土地使用权返还并变更到原告名下,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4.29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意向协议书》及其后续补充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事实清楚。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将项目用地使用权过户到被告名下,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而被告除给付原告合同定金200万元外,不但没有按合同约定保证后期资金的连续性,还将合同约定的用于办理前期手续的500万元资金转走。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回原告名下,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的51.79万元费用被告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200万元定金,因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过错,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不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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