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逾“知天命”的裴思功是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第一个身份是“汉晶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6月,“沪航动力机械公司”与“汉晶工程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沪汉工程公司”。裴思功又成为“沪汉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奇怪的是,2004年4月,“沪汉工程公司”与裴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法定代表人仍维持原状。期间,“汉晶工程公司”与“沪汉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汉晶工程公司”向“沪汉工程公司”借款50万元,借期一年。2005年9月,因“汉晶工程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沪汉工程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汉晶工程公司”应偿还50万元。“汉晶工程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裴思功以“沪汉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汉晶工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同意“汉晶工程公司”一次性给付“沪汉工程公司”10万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作为“沪汉工程公司”投资方的“沪航动力机械公司”得知后,愤然再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裴思功赔偿“沪汉工程公司”本金损失40万元及诉讼费损失1万元。
裴思功辩称,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参与诉讼,该民事调解书已送达生效,原告不应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起诉。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之诉与侵权赔偿之诉非相同法律关系,不属一事再审。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强制性法律规范与公序良俗允许的范围和程度之内忠诚于公司的利益,不得利用特殊身份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当利益。现被告未经股东会授权,亦无正当理由,擅自作出放弃40万元债权主张,显然违反法定代表人应履行的忠实、勤勉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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