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院审理一起因房屋拆迁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原告曹某诉讼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拆迁时拆除了楼房共有设施等对其生活带来不便甚至无法居住,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因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质证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供5张拆迁照片,证明被告将锅炉房的给水管道拆除,没有拍照日期及房屋坐落标志,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供房屋被损害后导致原告搬出居住的房屋出租协议。由于房屋出租人唐某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被告海拉尔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海拆字【2007】19号拆迁公告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复印件,证据的双方当事人为本案被告和案外人,与本案无关。
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房屋被被告损害产生的损失,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及主张损失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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