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辆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后果,因索赔未果,司机以肇事货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销售商以及汽车生产厂家,那么该肇事货车是否有质量问题成为该案当事双方在法庭上攻防的关键。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事发于几年前。2005年3月22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的何某向黔南州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黔南州机械公司)购买了一辆由资阳市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汽车公司)生产的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车牌为:贵J81***。 2005年6月26日12时,何某驾驶该车装载13500Kg原煤(车辆行驶证核载1490Kg),由环江县川山镇古宾村煤场沿环江县925县道往宜州方向行驶至30Km+600m弯道处,因车辆制动失效致使车辆驶出路外坠入路沟,造成何某受伤,车上原煤被水冲走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 2005年7月25日,环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称环江县交警队)作出第2005008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贵J81***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后轴的左右制动器的工作状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中的7.1.5的要求(即:制动系应经久耐用,不允许因振动或冲击而损坏)。2005年7月27日,环江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何某驾驶超载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海交通事故律师】 何某受伤当天被送医院抢救,2005年8月12日,病情好转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5353.02元。 因索赔未果,2007年,何某将销售商以及汽车生产厂家都起诉至环江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一审:汽车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 一审期间,何某曾申请法院对肇事车辆的刹车鼓进行质量鉴定,但法院最终未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刹车鼓进行质量鉴定。 环江法院审理认为,汽车公司作为何某购买的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的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该车辆应当符合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何某超载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环江县交警队现场勘查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何某驾驶的贵J81***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后轴的左右制动器的工作状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中的7.1.5的要求,可以认定该车辆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鉴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何某超载驾驶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何某对损害结果应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汽车公司承担50%的民事责任。黔南机械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销售者,因不存在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法院据此判决:1、汽车公司赔偿何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4748.81的50%,即52374.40元。2、驳回何某对黔南州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长期严重超载致车祸 何某输官司 宣判后,汽车公司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肇事车辆的质量是合格的,是由于何某严重超载9倍才造成事故的发生,后果应由何某自行承担,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认为环江交警队的《检验报告》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由此,该刹车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二审期间,经汽车公司申请,河池市中院依法委托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后制动鼓进行质量鉴定。2008年10月15日,该中心作出检验报告,结果为:送样汽车后制动鼓质量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河池市中院还查明,在事故发生后,何某已向保险公司索赔。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环江县交警队的职责是负责该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没有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的资质,不具备鉴定人的主体资格。同时,仅凭该交警队工作人员对肇事车辆后轮制动鼓的外观进行检测,便认定制动鼓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中的7.1.5的要求,缺乏科学依据。上诉人以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中院认为,一审期间,何某曾申请对肇事车辆刹车鼓进行质量鉴定,这充分说明何某本人当时亦认为,仅凭环江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是不足以证实刹车鼓质量是不合格的。一审法院受理了鉴定申请,但在未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也未向各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即以刹车鼓质量不合格为由作出一审判决是不妥当的。本案是特殊侵权赔偿纠纷案件,作为生产者的上诉人只有证明它具备有法定的免责情形才可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在二审期间,法院在向上诉人释明相关的法律规定后,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对质量问题有争议的肇事车辆刹车鼓进行质量鉴定。因被封存的刹车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只有经过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科学鉴定,才可判断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具备法定的免责情形,因而确有必要对刹车鼓进行质量鉴定。何某认为,仅凭肉眼即可认定刹车鼓存在质量问题,不必要进行鉴定即可作出判决,这只是何某的主观臆断,没有说服力,法院不予采纳。 中院认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证实,该送样刹车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综合一、二审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具有“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免责情形。肇事车辆制动鼓损坏的原因是车辆长期严重超载所造成的,与上诉人的产品质量无关,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何某自行承担。环江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与本案鉴定结论相冲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院认为,一审法院未作鉴定即以环江县交警队第2005008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是不正确的,应予改判。 据此,河池市中院遂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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