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镇雄县电力服务公司于2003年9月和2004年3月向雅安设备厂购买两批10KV计量箱。2008年9月,雅安设备厂并入雅安蜀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能公司)。2010年10月,蜀能公司向镇雄县电力服务公司发出《催款函》和《企业询证函》。《催款函》载明 “云南镇雄县电力服务公司:你单位于2003年和2004年向我单位购进10KV计量箱各一批,截至到2010年10月尚欠货款人民币伍万零柒佰元整。我单位已向你单位出具发票,并派人多次催收,但你单位一直未支付,现再次追收,望你单位见函后尽快支付为谢!”《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2009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需要询证与贵单位往来账项,请贵公司对欠本公司50700元款确认。”镇雄县电力服务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批注“属实”二字并在《催款函》和《企业询证函》加盖印章后交还蜀能公司。(上海律师) 2011年4月18日,蜀能公司向镇雄法院起诉,要求镇雄县电力服务公司给付货款50700元。镇雄县电力服务公司未到庭应诉。
(上海合同律师)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认为:镇雄县电力服务公司向雅安设备厂购买设备,向镇雄县电力服务公司收取货款是雅安设备厂的权利,雅安设备厂并入蜀能公司后,其债权由蜀能公司承继,镇雄县电力服务公司应将差欠雅安设备厂的货款付给蜀能公司。蜀能公司向镇雄县电力服务公司发出《催款函》和《企业询证函》,镇雄县电力服务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批注“属实”二字并在《催款函》和《企业询证函》加盖印章后交还蜀能公司,其实质是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蜀能公司可随时要求镇雄县电力服务公司付款。蜀能公司请求镇雄电力服务公司给付欠款507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由镇雄县电力服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雅安蜀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50700元。
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上海法律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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